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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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逸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逸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逸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2次犯行相隔時間僅1個多月,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6日110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74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2號111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日111年6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2號111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8月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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