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振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振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劉信毅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7號被告馬振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振良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行向後右轉新興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對向有劉信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路外側車道與馬振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行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劉信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額頭、左下腹、左肩、左肘、雙手、左大腿、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信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馬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之事實,惟辯稱:我準備右轉,結果對方在右側我沒有注意,對方在我死角,當時我還沒有轉彎,我們沒有碰撞,是對方騎太快自摔,並滑行到我車輛右前方云云二告訴人劉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四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599 號判決(111.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8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