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6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小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玉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民國108年度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此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余沛綾 、 江婉柔 ,彼等均因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①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
月29日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日確定,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1日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刀至告訴人余
沛綾、江婉柔任職處所自刺並出言恫嚇,彼等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彼等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彼等均願「就不得撤回告訴之罪部分,給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再經核閱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不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以從事「打零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貧寒」,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女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持摺疊小刀1支,為其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