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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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8號
抗告人 李灃 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