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騰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騰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騰淼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之刑,再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2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 劉明昌 (劉明昌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向不知情之 彭春淵 借得彭春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委請不知情之 邱憲忠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明昌及沈騰淼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新富144之2號之「味全轉運倉庫」前,見 劉得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開倉庫前無人看管,劉明昌、沈騰淼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請邱憲忠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臨靠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再由劉明昌、沈騰淼下車,共同持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用以固定貨車電瓶之螺絲2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貨車電瓶之電線後,即將貨車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
0元)自前開自用小貨車拆卸得手,二人並欲將竊得之貨車電瓶共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於劉明昌與沈騰淼竊取上開貨車電瓶之同時,因劉得民正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休憩,欲等待前開倉庫開門後得以購買礦泉水,因聽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有異常聲響及有人語交談之聲音後,旋下車察看,乃發現劉明昌及沈騰淼正在搬運上開貨車電瓶隨即呼喊制止之,劉明昌及沈騰淼見狀,隨即將上開貨車電瓶放置於地,旋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逃離現場,嗣經劉得民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騰淼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沈騰淼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沈騰淼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沈騰淼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騰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得民、邱憲忠、彭春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昌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1
2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9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沈騰淼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可以採信。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共同竊得之貨車電瓶原係以螺絲2顆及鐵架固定於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而於本案發生前,該貨車電瓶未曾掉落過,亦未曾更換過貨車電瓶,且該貨車電瓶都正常使用,也都確實固定在電瓶架子上等節,業據證人劉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卷第67頁)屬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劉得民係自他處駕車前往上址「味全轉運倉庫」等待買水,則倘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有螺絲斷裂之情形,該貨車電瓶於駕駛途中,即可能因路面顛簸或行車過快而掉落,應無順利抵達上址「味全轉運倉庫」之可能,是堪認本件被害人劉得民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用以固定貨車電瓶之螺絲2顆,確為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共同破壞乙節,至為灼明。另稽之證人劉得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貨車電瓶架子上面的螺絲直徑大約2釐米至3釐米,材質是鐵的,伊後來檢視電瓶及架子上面都是光亮的切面,而且都是新的損害狀況,因此伊判斷係遭剪刀剪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明確,是上開自用小貨車固定貨車電瓶之螺絲厚度既為2至3釐米,且材質為鐵製,又前開貨車電瓶之電線亦遭切斷,是苟非以剪刀剪斷,自無可能產生光亮之切面,堪認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以竊取上開貨車電瓶應係剪刀無疑。則該剪刀得以剪裂鐵製且厚度非薄之螺絲2枚,可見該剪刀當質地堅硬,足認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因證人劉得民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未見被告劉明昌及沈騰淼之身上或現場有其他之工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
9號卷第69頁背面),另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件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所持用以竊取被害人劉得民所有之貨車電瓶之剪刀究有幾把,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劉明昌及沈騰淼所持用以竊取被害人劉得民所有之貨車電瓶之剪刀為1把。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騰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沈騰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沈騰淼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沈騰淼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比較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結果,並無有利被告沈騰淼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沈騰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
二、㈠核被告沈騰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騰淼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被告沈騰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既已剪斷貨車電瓶之固定螺絲及電線,並正搬運該貨車電瓶,自可認被害人劉得民所有之貨車電瓶已在被告沈騰淼及劉明昌權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雖將已竊得之貨車電瓶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騰淼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
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之刑,再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2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沈騰淼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以上
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值取,所竊得之財物即上開貨車電瓶,價值約為3,000元至4,000元,於被害人劉得民發覺後,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即將該貨車電瓶棄置現場,而經被害人劉得民拾回,損害幸未擴大,被告沈騰淼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可,並考量被告沈騰淼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沈騰淼及共犯劉明昌用以犯本
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然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沈騰淼或共犯劉明昌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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