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達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訓達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因 陳文賓 向其表示缺錢花用,李訓達乃表示可進口壯陽藥販賣獲利,李訓達竟與陳文賓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李訓達在大陸廣東地區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何源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禁藥,並夾藏於如附表二所示適配器內,經由聯邦快遞公司以快遞貨物之方式,於98年7月2日,由FX014號班機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入境。嗣於98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在聯邦快遞進口專區執行FX014班機進口貨物之X光檢視勤務時,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職員 林傳能 於警詢中證述託運經過綦詳,復有查獲照片8張、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7月2日北遞移字第0980100043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5日衛署藥字第09800214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屬藥品管理,而被告係以快遞貨物方式輸入扣案藥品,並非旅客自行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自屬禁藥無訛。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陳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快遞公司、航空人員輸入扣案之禁藥,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件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惟其於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4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輸入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1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8號就其中輸入禁藥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輸入禁藥罪4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尚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及被告曾亦有輸入禁藥之前科,竟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0061號),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顯尚未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而該等藥品既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禁藥,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藥品成分│宣告沒收數量│備註│││││││├──┼─────────┼─────────┼──────┼──────┤│1│ 威爾剛 2050顆(淡藍│檢出含有Sildenafil│威爾剛2042顆│1.鑑驗用罄合│││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及Citrate等成分│(淡藍色菱形│計8粒│││刻有"Pfizer"字樣,││膜衣錠,一面│2.台灣桃園地│││另一面刻有"VGR10││刻有"Pfize│方法院檢察│││0"字樣││r"字樣,另一│署贓物庫保│││││面刻有"VGR10│管字號98年│││││0"字樣│度保管字第││││││10061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適配器(電腦螢幕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換器)5個│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0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