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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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得於民國103年6月2日18時30分至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往義大醫院診治,並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4mg/dl即0.2474%,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7毫克(mg/l),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清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義大醫院抽血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15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74%,已逾上述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74%,數值非低,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參以其於騎乘中自摔成傷,堪認其於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顯著下降,所為殊值可譴;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誠不諱,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