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 湯絜伃 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告 張金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湯絜伃以被告張金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
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21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10
0年8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100年8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既坦言其確有向告訴人叫囂過要告訴人一家好看、付出代價,並不讓告訴人一家有好日子過,其趁告訴人之配偶 吳建賢 外出工作,見告訴人及幼子在家無依可欺,刻意登門口出惡言,自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係刻意尋釁。而合法訴訟手段與非法恐嚇二者間之區別甚明,苟得以動輒在向人表示「要你好看」後,隨即狡辯並無恐嚇意圖,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異將形同具文;詎原不起訴處分書非但以被告嗣並未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實施權利侵害為由,反推被告並無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另再議駁回處分更以被告有無黑道背景作為本案之判斷標準,均殊難令告訴人甘服。抑有進者,證人 陳來星 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經過,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遑論偵查檢察官根本未賦予告訴人表示意見及聲請補充調查證據之機會,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本院查:
㈠、告訴人湯絜伃於警詢時原指稱: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的張先生在99年11月26日下午2點多來按我家門鈴,質問我有沒有去檢舉他侵占公有地種植花草,我說我並不知道這樣的事情,而且也不會這樣做,我們沒有檢舉就是沒有檢舉,你憑什麼說我們有,張先生就說:沒有是最好,照我的個性,這件事情我一定會追查到底,倘若有,我一定要你們好看,不會輕易放過你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云云(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如何恐嚇你?)……,他說反正沒關係,我一定會去查,我不會讓你們家有好日子過,我絕對不會善罷干休……」云云(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案發當天被告究係出言恫稱:「我一定要你們好看,不會輕易放過你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抑或係陳稱:「我不會讓你們家有好日子過,我絕對不會善罷干休」等節,前後指訴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
㈡、其次,依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配偶吳建賢並不在場,是證人吳建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證關於被告如何出言恫稱要告訴人一家好看,不會輕易放過告訴人,並要讓告訴人一家付出代價各等語,無非均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來,本難採為告訴人指訴實在之補強證據。況徵之證人吳建賢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數次詢問張先生是否曾對我太太說過,若他追查結果是我們所檢舉,他將會要我們好看,並會要我們付出代價,張先生當場並未否認他有說出那些恐嚇的話,只是辯解他的意思是要控告我們誣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旋即改稱:28日星期天我看到張金福跟 鞏轉園 在我家門前交頭接耳,我問他們,張金福才跟我講說他合理懷疑是我去檢舉,我說如果你懷疑你去查清楚,但你不要用要我們難看,要我們付出代價,我問他有沒有跟我太太講那些話,他說有云云(見偵卷第29頁),足見證人吳建賢就被告事後是否確有向其坦言曾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一事,忽而陳稱「被告並未否認」,忽而表示「我問他有沒有跟我太太講那些話,他說有」,前後證述亦顯有齟齬,本院甚難率爾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證人陳來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到庭證稱:「(被告跟你說時,是否跟你承認他對告訴人口氣不好,並對他說要告他給他好看之類的話?)有」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其並有進一步詳細結證:被告跟我說,他合理懷疑是10號屋主去檢舉他占用公有地,如果他查證屬實,他要去法院告他,要他好看等語(見同上頁),足徵被告事後僅曾向證人陳來星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要讓告訴人好看而已,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其遭恫嚇之言詞內容不符,故本院仍無法逕認告訴人指訴屬實。
㈣、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茲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有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表示要對之提告,並讓其好看,惟案發當天被告既係因不滿無端遭檢舉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其情緒本屬激動難抑,則其主觀上認要藉由向告訴人表態提告以示清白,尚與常情無違;實由參酌被告為退休教官,先前並無任何暴力犯罪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下手不利等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可信。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嗣後並未實際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為權利之侵害為由,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即非無據,聲請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已不可取。另經細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21號處分書㈢所示內容,復清楚可見該處分書乃係認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與再議意旨所援引有關黑道背景、話語或有較為具體惡害表示之刑事判決書,迥不相牟,難以強加比附,並非空以被告有無黑道背景作為本案之判斷標準。故聲請意旨就此所指,亦屬斷章取義,不足為取。茲因被告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表示要其好看之言詞,核屬被告個人在情緒激動下之失態言詞,難認有何表達欲加害告訴人惡害之舉動,縱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言語以致在主觀上誤認其生命、身體恐遭危害並心生恐懼,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可言。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無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張金福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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