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96號原告 許家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家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1日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因碰撞位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該機車受損,便逕行離開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認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之裁決不符事實,特此提出行政訴訟,具體說明如下:
⑴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59745號中之案件說明「本人與 邱君 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與事實不符。原因1.如起訴狀附件2中陳述邱君不在現場。2.邱君機車是靜態停放在巷道的紅線違停車輛。3.所述案發地點如起訴狀附件3中為一狹窄不到5米的死巷,且非車輛往來頻繁之車道。兩邊皆為違停車輛,只能以低於5KM緩慢行駛使能通過,客觀條件沒有行駛擦撞可能,即使有也只是完全不會察覺的擦撞。
⑵原告是接到警局通知到場說明,才知有擦撞情形,並非如警員陳述為已知有撞擊。
⑶如起訴狀附2中警員所提有監視器畫面予以告發也與事實不
符,並沒有任何監視器在此巷道拍攝事發狀況,由此原告合理推論,警員並無依據客觀事實做出告發。
⑷根據交通事故照片所拍攝車體左側即靠牆面側受損,無法證明為此次事故產生。
⑸邱君陳述看到機車微傾牆上,亦無法證明為原告造成。
⑹援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起訴狀之附4)中
,本院之判斷五(二)4中所述,原告在此案中即為單純駛離,主觀上並無認知有任何事故產生,且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
2.補充說明:原告與對方和解並賠償,主要受警員誤導,以為只是交通違規處罰,如此可不用花費多於心力在此糾纏,然收到裁決書才知被警局告發肇事逃逸,且根據起訴狀所附2及附1之內容與事實有極大落差,特在此提出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肇事之情,然查原告於108年5月11日10時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因碰撞位於路邊停放之系爭機車導致該機車左傾靠牆並受損,原告雖知悉有碰撞,惟其不知肇事當下需報警便逕行離去,原告於偵訊中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此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原告實以覺察肇事之事;且按常理,於車身發生碰撞時,將產生碰撞之聲音,原告主張並無覺察肇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2.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查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而肇事後,縱肇事相對車輛之車主未在現場,原告仍應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惟其未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確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
3.另觀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位於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及前土除左前端,均係左側較為突出之部分,又原告於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略以:「轉過去時就碰到他的車就往旁邊側靠者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足認原告所述之情狀與上開系爭磨損狀況相符,是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為本案事故所致,要可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1日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因碰撞位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該機車受損後,便逕行離開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又不在現場,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且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受損是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產生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1日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因碰撞位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該機車受損,便逕行離開現場,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7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59745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19頁及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及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1日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因碰撞位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該機車受損後,便逕行離開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為舉發員警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108年5月11日10時54分受理民眾 邱健瑋 報案稱其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有聽到撞擊聲且能確認肇事車輛為白色豐田休旅車,舉發員警遂調閱週邊監視器,並於報案人所陳述之時間內搜尋到相似車輛,報案人指認確實為本件系爭汽車,舉發員警遂查詢車籍系統後通知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嗣原告到案製作調查紀錄時稱有撞擊到報案人的車,並看到他的車往旁邊倒,只是不知道這樣也要報警就離開了等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原告於108年5月11日13時34分在中和交通分隊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所陳稱其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和路262巷左轉往中和路350巷,當時其左轉對方的機車違停在路旁,車屁股停很出來,轉過去時就碰到他的車,就往旁邊倒靠著牆,其不知道這樣要報警,所以其就駛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系爭汽車碰撞後,使該機車向左傾斜倒而與牆壁發生擦撞,致其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及前土除發生磨損等情,如此,本件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可歸責事由,然其非但未依規定處理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外且竟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準此足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無訛。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又不在現場,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且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受損是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產生等情,並不可採。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不知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乙節,惟依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可知,當員警於製作該調查紀錄時向原告詢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時,原告即答稱其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和路262巷左轉往中和路350巷方向時,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在道路旁,其行經該機車時即有碰撞到,該車就往旁邊側靠著牆等語,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所稱當時不之有交通事故之事,已難採信。
2.至於原告另有質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且無證據證明機車受損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然查,依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邱健瑋於108年5月11日在中和分隊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所指稱:「我於昨(10)日23時30分許,將普重機(MJZ-7177)停放在中和路262巷內,我於今(11)日10時5分許,從我的住家看到我的機車被一台白色TOYOTA撞倒,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我確定就是車牌0000-00號的白色TOYOTA。」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據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亦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即係根據訴外人邱健瑋所述之時間與車輛,而調閱舉發違規地點之監視器後,供訴外人邱健瑋指認後始發現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為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外,參酌原告嗣後經員警到場通知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坦承其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舉發違規地點發生擦撞,此如前述,更可證明訴外人邱健瑋指述其在家中看見其機車遭該系爭汽車擦撞乙情,應值採信。是以,原告所執上開前詞置辯,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