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 林鴻喻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被告 陳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其間涉及保險理賠申請之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034,673元,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4,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因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000元,復於108年5月22日繳納裁判費35,531元,業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