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許少祖 上列聲請人與 陳麗玲 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陳麗玲之子,陳麗玲因腦血管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乃聲請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未指定鑑定醫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以宜院春家愛108監宣字第10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查報欲請本院安排鑑定之醫院,該函文已於108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已於同年月14日生效,有本院上開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陳麗玲,及就其精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陳麗玲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