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胤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市售珠寶固有行情可參,惟因購買時機、地點、購買之數量,價格仍具相當程度之差異。而二手珠寶因其品相問題,價格之差異輻度更大,是二手珠寶之市價實具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固定之金額可參。而依論理法則,商人作生意低進高出乃其生存之道,本案被告二次以整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6萬元購入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物件,並未偏離市場行情,所謂「取得價格較一般市價低」其意僅指被告於收購加工後,得以轉售獲利而已。原審判決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知,應有不當。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各物件珠寶,其新品之價格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其二手交易之行情則甚低於此數,並非貴重之珠寶,彼等於二手交易上無來源證書或保證書乃為常態,原審判決不明二手珠寶交易之實際情形,率而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實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前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原
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亦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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