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發回前第三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5,6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