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係人即被繼承人 尚宗宏 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為清償,詎
被繼承人尚宗宏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亡歿,相對人為行使對被繼承人尚宗宏遺產之權利,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裁定書所載,被繼承人尚宗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尚宗宏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繼承,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司法院祕書長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一○三○○一六五一○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十號裁定意旨,類此案件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任之。
㈡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
利益,不無疑問。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本件被繼承人尚宗宏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將成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執此,原審法院遽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
㈢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長女 尚孝琴 (000年出生,設籍於臺中
市),應具有相當知識及能力,縱拋棄繼承,並無礙渠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然原審並未就被繼承人尚宗宏之繼承人是否均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詳加調查,實屬不妥,爰應優先選任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長女尚孝琴擔任遺產管理人。
㈣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二號、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尚宗宏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遺產管理人。就情理而言,渠等對被繼承人尚宗宏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尚宗宏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尚宗宏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㈠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定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
㈡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為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任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依卷內事證所示,關係人尚宗宏仍遺有投資一筆,及郵局存
款新臺幣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遺產(參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中水湳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家事事件法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並不受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拘束(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況遺產管理人就日後法院所裁定之報酬數額,如認有過低之情事時,依法仍得提起抗告,加以救濟。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
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故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㈤本件因關係人尚宗宏死亡後,已知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審依對關係人尚宗宏享有債權,而存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因關係人尚宗宏之原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亦均無會員有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郭書豪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且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陳祖培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坤龍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號3、4樓法定代理人吳文貴住同上代理人 曾凱寧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尚宗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尚宗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7)於102年4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尚宗宏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 陳須美 、尚孝琴、 尚孝英 、尚
孝哲等人,其等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
㈠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
大於遺產之虞。按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次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本件倘由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
適切性,並應以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況渠 等既無須負擔債務,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女尚孝琴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尚宗宏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