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盈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佳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犯罪事實:楊佳盈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8時15分後之某時許,駕駛 陳鴻賢 所有之AAL-529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後視鏡,擦撞前方路旁行走之行人 柯春色 ,使柯春色因而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楊佳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柯春色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楊佳盈知悉柯春色遭其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後,極有可能因而受傷,仍未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
二、查獲經過:柯春色待楊佳盈駕車離去後,即偕同其女王 玟珺 往前行走,俟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前,發現楊佳盈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即上前理論,並以手持之雨傘敲打楊佳盈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引擎蓋,楊佳盈因心生不滿,竟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臭機掰」之言語辱罵柯春色,而使柯春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楊佳盈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柯春色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警方俟於柯春色報警處理後,調取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柯春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楊佳盈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柯春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 王玟珺 於偵訊時之供述、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及證人王玟珺、陳鴻賢於警詢之供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坦承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為犯罪成立之要件;㈡本件依被告於警循、偵訊時之供述,可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情事;㈢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王玟珺於偵訊所述,可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不快,且被告尚得於告訴人步行150公尺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前,與告訴人爭執理論,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被告開車撞擊受傷一事,並不具有「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AAL-5297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陳鴻賢所有,被告係於104年7月
6日上午8時16分許,經由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132之1號之郵局方向行駛;另告訴人亦於同日上午
8時14分許,偕同其女即證人王玟珺以步行之方式,行經同一路段等事實,此有證人陳鴻賢於警局之供述及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首堪認定。
⒉嗣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後視鏡,擦撞前方路旁行走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被告知悉告訴人遭其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後,極有可能因而受傷,仍未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案發當日,其偕同證人王玟珺行經新北市○○區○○路,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廉社」前,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後視鏡自其後方撞及左後腰及臀部,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視鏡並因撞擊而歪斜;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將將撞歪後視鏡扶正,並以雙眼目瞪告訴人後,即駕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玟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行經新北市○○區○○路之美廉社前,適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後視鏡自後方撞及,被告於肇事後,以雙眼目瞪告訴人,並將因撞擊而撞歪之前開車輛之後視鏡扶正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自堪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為有利之主張,然其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一一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駕車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然除被告片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為其有利之證明。再者,告訴人及證人王玟珺與被告 素昧平生 ,彼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亦無任何怨隙,其二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另參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非輕,告訴人及證人王玟珺當無甘冒重典,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存在。此外,告訴人與證人王玟珺之供詞始終一致,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係於隔離之狀態下所為,彼等所為之證言互核後亦為相符。據此理由,本院認告訴人與證人王玟珺就本案所為前開供述確屬可信。至辯護人雖另稱:案發現場附近為菜市場,且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不快,是如被告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或證人王玟珺何以不將被告攔下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扳弄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視鏡,然於目瞪告訴人後,即駕車離去,其間路旁之行人曾要求被告留置現場不要離去,然未經被告理會等情,亦據證人王玟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或證人王玟珺未曾於被告肇事後之第一時間攔下被告,然此一情事與被告有否駕車擦撞告訴人,顯屬二事,不能僅因告訴人或證人王玟珺未曾於被告肇事後之第一時間攔下被告,即遽認被告並無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情事。
⑵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有直接故意為犯罪之成立要件,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如對於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可能受有傷害等情節,主觀上有所預見,仍行起意逃逸,其主觀上即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直接故意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容係誤會,應予敘明。
⑶又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擦撞後倒地,且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後視鏡亦因撞擊而呈現歪斜之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其撞擊之力道非輕。是以,被告於肇事後既曾下車扳弄前開遭撞擊歪斜的後視鏡,其對於告訴人因遭其駕車撞擊,即有可能因而受傷一事,顯非不能預見,其知悉於此,仍未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即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至被告雖曾於肇事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前,與告訴人爭執理論,然被告係因告訴人以手持之雨傘敲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衝突,此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駕車到新北市○○區○○路之郵局領錢時,告訴人有持雨傘敲車子的玻璃,告訴人不知道在罵伊什麼,伊有問告訴人為何要敲伊車子的玻璃,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甚且,被告曾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於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非但未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且態度極為囂張、惡劣。亦即,由此事實尚無從推認被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業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傷
,仍任意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非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其前開辯詞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量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態度囂張、惡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俾利其自新。又為令被告能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本判決事實欄二、查獲經過欄所示公然侮辱之犯行,因認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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