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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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柏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3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3片及電子遊戲機1台(SONYPlayStation2),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係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105年7月1日起,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是本件沒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其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單獨聲請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為憑(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391號卷第1頁、第14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內含仿冒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之「戰國無雙2猛將傳」、「三國志戰記」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另內有「koei」、「戰國無双」之文字及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享有商標權,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聲請書漏未論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光碟,亦同為被告於網路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SONY廠牌「PlayStation2」遊戲主機1台(型號SPCH79007),則係被告自他處購入由他人改裝之遊戲機,以供讀取上開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所用,並陳列於網路販賣,亦屬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所用之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事實);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於網路販賣之物,並經員警搜索查獲扣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有鑑識報告書1份、拍賣商品網頁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盜版光碟外觀及內容照片等在卷可稽;惟上開物品均係員警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購買,並已由被告交付,縱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難認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員警係因蒐證而購得上開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均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甚明;從而,檢察官雖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扣案物品雖經鑑定結果係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物品(詳見卷附鑑識報告書─偵卷第19頁),惟因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物品已無適用「專科沒收」規定之餘地,且上開扣案物之性質,亦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書援引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一:仿冒商標並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編號│盜版光碟遊戲名稱│仿冒商標/著作權人│勘驗光│││││碟編號│├──┼────────────┼───────────┼───┤│1│戰國無双2猛將傳│仿冒商標品牌:「Koei」│第1片││││及「戰國無双」│││││著作權人:「Koei」││├──┼────────────┼───────────┼───┤│2│三國志戰記│仿冒商標品牌:「Koei」│第2片││││著作權人:「Koei」││└──┴────────────┴───────────┴───┘附表二: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編號│盜版光碟遊戲名稱│著作權人│勘驗光│││││碟編號│├──┼────────────┼───────────┼───┤│1│人中之龍A│「SEGA」│第3片│├──┼────────────┼───────────┼───┤│2│人中之龍B│「SEGA」│第4片│├──┼────────────┼───────────┼───┤│3│惡靈古堡4│「CAPCOM」│第5片│├──┼────────────┼───────────┼───┤│4│火影忍者疾風傳2│「BANDAINAMCOGAMES」│第6片│├──┼────────────┼───────────┼───┤│5│第三次機器人大戰│「BANPRESTO」│第7片│├──┼────────────┼───────────┼───┤│6│拳皇規則A│「SNK」│第8片│├──┼────────────┼───────────┼───┤│7│太鼓達人10合1│「NAMCO」│第9片│├──┼────────────┼───────────┼───┤│8│魔戒第三紀元│「EA」│第10片│├──┼────────────┼───────────┼───┤│9│獸王記│「SEGA」│第11片│├──┼────────────┼───────────┼───┤││受讚頌者給逝者的搖籃曲│「AQUAPLUS」│第12片│├──┼────────────┼───────────┼───┤││浪人傳奇心之迷宮│「IFIDEAFACTORY」│第13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