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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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選任辯護人李惠如律師
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4號),因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志偉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程志偉(民國96年9月11日入伍,社會青年96之4梯次,志願役,已於102年5月11日退伍)係憲兵205指揮部333營中士機工士,緣於102年4月16日10時許擔任安全士官時,見陳提正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Z000000000D4F)1支放置於安全士官桌上而前往吸菸區抽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已歸還被害人而未扣案)。嗣被害人陳提正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向該管反映,並調取監視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提正、證人即憲兵205指揮部龍勝營區營長 陳豪傑 、證人即憲兵333營勤務排士官長楊曜瑜分別於桃園憲兵隊證述情節相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7日偵字第134號卷【下稱偵字第134號卷】第19頁至第40頁),復有前開手機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4號卷第42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志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軍易字第2號卷二第1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102年度軍易字第2號卷二第16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