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為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7月13日│民國102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偵字第31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審││1504號│1504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1504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