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建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7、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分別至大臺北地區、桃園市等地之黑貓宅急便、空軍一號或大賣場置物櫃,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再持其中之提款卡至上開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逞後,將所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放置所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回傳相關資料,而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之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地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錢建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7、8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撤回上訴,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3日新北檢 兆子 107執聲3768字第10790083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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