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被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峰 被告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 林明雄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蔡美玉 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美玉歿於民國111年6月26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至被繼承人之附表一編號1-4遺產,因其與其他繼承人尚未分割,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即無從分割,故此部分仍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美玉之遺產,分割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林文華、林明雄、林明祥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另陳述或辯以:
(一)林文華:伊近日即會搬離現住附表一編號6建物。
(二)林明雄:被繼承人存款曾於105年遭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存款簿、印章之林明祥盜領,故存款數額應不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三)林明祥:伊無提領存款,且與林明雄素有怨隙,渠等復有因民事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其所辯,不足為憑,況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以其身亡時為準。
三、被告林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該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4遺產係被繼承人與多名訴外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編號5-7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協議不成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而被告林麗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至被告林明雄辯稱林明祥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其數額應不僅如此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信,無足信憑。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一)附表一編號5-6遺產為3樓建物及其基地,建物面積係82.5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因共有人為5人致兩造於分割後各分得面積為16.51平方公尺僅4.99坪,而此面積尚須扣除因預留兩造共同出入之通道面積致每人分得面積益形狹微外,兩造尚因建物須重新隔間裝潢或分設出入口、獨立水電管線之建置而增加相關費用,是認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實顯減損上開房地使用及經濟效用之價值,亦有害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至倘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尚應予以金錢補償,惟兩造均陳明此部分採變賣方式,難認其有承受房地並進而負擔金錢補償義務之意願,是採原物全部或一部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將另滋紛擾,亦非適當,而倘採變賣分割方式,該房地價值將因公平競價結果而極大化,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且充分發揮房地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5-6遺產為變賣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至同表編號7存款,則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分配,始屬公允,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分割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繼承人與多名訴外人間因繼承而就附表一編號1-4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尚未因分割消滅,業如前述,而兩造既繼受被繼承人此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地位,故其與多名訴外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為存續,即不得單就兩造繼受被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部分逕為分割,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無從分割而仍維持兩造公同共有,亦經到庭被告所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得參,核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美玉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維持公同共有2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維持公同共有3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維持公同共有4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建物維持公同共有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6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7新店中央郵局存款新臺幣231萬9,682元及其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不足一元部分,由兩造協調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林文華五分之一林明雄五分之一林明祥五分之一林麗卿五分之一林麗玲五分之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