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張惇凱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 被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複代理人 連雲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1日結婚,同年8月赴美生活,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自兩造共同居住位於聖地牙哥的住所搬離後,另與不知名之男性友人(下稱A男)同居,隨後於111年6月27日與A男一同返台,並於同年7月29日產下一女(下稱B女),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B女非被告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上開舉措足已破壞與伊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生之B女,確非受胎自原告。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如認伊有侵害配偶權,請求就賠償額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於97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婚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7月29日產下B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A男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暱
行為,並於111年7月29日產下B女,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科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婚字卷第1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所生之B女,並非受胎自原告之情事(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A男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應屬真實。㈢被告固辯稱配偶權並非係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其
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㈣承上,被告與A男為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並於111年7月
29日產下B女,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與原告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2歲,被告現年39歲,以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暨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婚字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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