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華因不滿 施逸生 在其旁如廁時偷窺其隱私部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公園」內靠近凱達格蘭大道側之公廁(下稱本案公廁)內,徒手毆打施逸生之臉部、胸部,致施逸生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公園」內靠近凱達格蘭大道側之公廁內如廁時,認為遭告訴人窺視,隱私權受侵犯,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叫告訴人不要靠近我,我知道該公園那邊同性戀很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公園」內靠近凱達格蘭大道側之公廁內,因不滿告訴人在其旁如廁時偷窺其隱私部位,而與告訴人有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5頁、本院訴卷第35至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見偵卷第19、27至39頁)可佐,上開監視器光碟存取之檔案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40至41、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我於上揭時、地上廁所時,才剛靠近小便斗,都還沒拉下褲子拉鍊,使用旁邊小便斗之被告就忽然向後退並用拳頭攻擊我頭部左側,說「你看什麼看,死同性戀」等語,而後我一陣暈眩、眼前一片黑暗,被告繼續不斷攻擊我頭部、胸部等部位,邊伴隨髒話,我想逃走,但被他用手抓著我胸口衣領,在他試圖繼續攻擊我時,我就奮力掙脫,結果當時戴在脖子的墜鍊被扯下,接著把他甩開趕快跑到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打,過程蠻快的,我當時張開眼睛,叫被告不要再打了,想跑出去,但被告抓我的胸部,可能所戴的項鍊墜子在被抓時墜子的鉤子鬆掉,墜子被他拔掉,項鍊沒有斷,接著我跑去外面,因為太痛,只能這樣子跑,所以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很慢,也沒辦法立即離開現場,等被告離開後,我為確認傷勢,返回本案公廁照鏡子,發現自己流鼻血,洗手時有吐一小塊血,離開本案公廁後,從公園騎車回家,當時因為太痛,沒有馬上去醫院檢查,當日晚上,左臉靠近眼睛的地方瘀青一直在痛、胸部旁邊也在痛,呼吸不過來,後來覺得身體不舒服、很不對勁,怕有後遺症,所以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至40頁)。
(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揭光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傷害監視器」內檔案名稱「NCEB104-01凱達格蘭大道、228公園側門10.34.108.153」之影片,勘驗畫面時間「0000-00-0
000:07:31-18:08:58」、「0000-00-0000:09:00-1
8:16:32」,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0000-00-0000:07:31-18:08:24(告訴人走進本案公廁內)⑴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公園靠近凱達
格蘭大道側入口,告訴人從門口走進公園內,朝畫面左側本案公廁方向走去。
⑵畫面時間18:07:52時,告訴人進入本案公廁內,隨後被建築物遮蔽,未見身影。
2、畫面時間0000-00-0000:08:25-18:08:43(告訴人出本案公廁)⑴畫面時間18:08:25時,告訴人出本案公廁,以左手摀著左臉,出來本案公廁外面時,以右手摀著右臉。
⑵畫面時間18:08:30時,被告走到本案公廁內洗手台前清洗
,告訴人站在本案公廁外面,左手叉腰,以右手扶著右側臉部,接著再以左手支撐著公園內欄杆,直到被告從本案公廁內走出。
3、畫面時間0000-00-0000:08:44-18:09:06(被告從公廁內走出至離開)⑴被告從本案公廁內走出後,直接朝告訴人走近;告訴人立即
面朝被告,向後退後,2人並無肢體接觸。接著告訴人在面前舉起右手指;被告停在原地未繼續前進。⑵畫面時間18:08:49時,被告轉身遠離告訴人,朝畫面右方走去,一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又繼續向右走至消失。
⑶畫面時間18:09:06時,告訴人回到本案公廁內於洗手台照鏡子查看臉部的行為。
4、畫面時間0000-00-0000:09:00-18:16:32(告訴人施逸生返回本案公廁)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公廁內洗手台前多次檢視沖洗臉部、低頭漱口,並且整理衣領、及擦拭之行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8:12:58戴上口罩、於畫面時間18:13:20、18:
13:38、18:14:32有低頭的行為,復其於畫面時間18:16:16消失在本案公廁畫面中。」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8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40至41、49至55頁)。
參酌前揭勘驗結果暨影像擷圖可知,告訴人於第一次進入本案公廁內至其出本案公側,不及1分鐘,出本案廁所後,以手摀臉及叉腰、手撐欄杆,俟被告出本案公廁後,見被告時,告訴人有向後退,與被告互指,待被告離開,告訴人復進入本案公廁,於洗手台前,照鏡查看臉部、漱口、擦拭臉部、低頭之行為達數分鐘等情。
(四)基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進入本案公廁後,隨即遭被告毆打臉部、胸部、遭被告抓住胸前,而後掙脫、逃離本案公廁,於事後深感不適等情,前後指、證述內容無明顯齟齬或有何瑕疵可指之處,且所述情節亦與前述勘驗結果顯示之客觀情節尚屬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述。復參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7日前往醫院,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另依告訴人於3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左眼有明顯瘀青、左胸靠近頸部處有一道清晰出血之刮擦痕情形,明顯可判斷是遭外力所致等情,分別有上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9、27至28頁)可佐,經互核該診斷證明書、該等照片所示傷勢情形、部位,以及告訴人指、證述遭被告毆打部位及情節,應屬吻合,益徵告訴人指、證述為真,且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告訴人前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受有本案之傷害等情,應屬可信。
(五)至告訴人就其案發後數日始前往醫院就醫、報案一節,證述略以:其事發後覺得很痛,故先回家,而未立即就醫,但後來怕有後遺症,遂就醫、報案等語。審酌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第一次離開本案公廁後,有以手摀臉、叉腰、撐住身體,而後復進入本案公廁於洗手台前查看臉部數分鐘等客觀行為,與告訴人所述當時已感不適之情節一致;再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係擦、挫傷,並非大量出血之傷勢,在傷勢非甚為嚴重之情形,縱未立即就醫,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是告訴人雖延遲數日就醫,然就醫日期與本案發生時間,仍在相當之時間範圍內,且告訴人對此亦能合理之解釋,亦查無「有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導致告訴人另行受有本案傷害之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告訴人未於當日就醫或向員警提告陳明傷勢,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前,因認遭告訴人窺視,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審酌前述情節,暨其當場出手致告訴人受有該傷害之傷勢及力道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傷害案件,且犯罪手法雷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爭執後,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又其因傷害案件(未構成累犯)甫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不過2月有餘,即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惡性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並觀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演員,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