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騰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梁騰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蔡秀萍所受之傷害,致伊於生活上多所不便及精神痛苦甚鉅,案發後更不聞不問,亦未出席調解,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或試圖取得伊之諒解,足見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頸椎外傷等傷害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應無未洽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輕判之可議,自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安排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金額為8萬元,被告負有自同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13,500元予告訴人,迄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之義務,告訴人於刑事部分,允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上情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卷第4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9頁)可稽,然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竟於112年8月18日出境國外,迄今未能履行該等調解條件,且其父 梁蘭國 來電告知本院,被告無法於審理中到庭應訊,彼與其母亦無法代履行前述金錢給付義務,而告訴人到庭則稱:被告於談成調解後,未給付任何款項,甚至還在第一期款項屆至之前,就已經出國,伊認為被告沒有誠意,依約定被告屆期未清償,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全部給付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8頁),堪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作為被告之量刑基礎,於形式上雖有部分改變,然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受任何彌補,足見量刑基礎未有實質之影響,故於本案刑罰制裁或其他處遇上,自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胡原碩法官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騰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騰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騰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頸椎外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被告梁騰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騰錩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辛亥路5段88號前,將車停放於路邊紅線處,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蔡秀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梁騰錩駕駛之車輛旁,一時煞閃不及,撞及車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騰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萍指訴之情節相符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