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即被告 高晊蓁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高嘉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高國峻 律師被告即原告 黃敏菁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部分: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含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79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974、同小段380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2454)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及同小段45、
47、47-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0分之253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事件部分:㈠原告丙○○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甲案)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事件(下稱乙案)因訴訟標的相牽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裁定乙案應合併於甲案行言詞辯論(見乙案卷第446至447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合併判決。另為判決書製作之精簡起見,乃依訴訟繫屬先後,於當事人欄載明甲○○之身分為原告即被告(甲案之原告即乙案之被告)、乙○○之身分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案之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身分為被告即原告(甲案之被告即乙案之原告);主文欄在各事件項下依各事件原當事人稱謂記載;理由欄則逕記載姓名,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丙○○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嗣追加民法第18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丙○○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含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79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974、同小段380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2454,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同小段45、47、47-1、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253下合稱系爭房地)部分移轉予甲○○、乙○○,嗣後乙○○再就其受讓範圍中部分移轉予甲○○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甲○○起訴聲明原未敘明上開系爭房地中之地、建號、權利比例;丙○○起訴聲明未載明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建號與權利比例,嗣後各自加以補充如後主張欄所示,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
貳、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甲○○起訴主張:其為丙○○、乙○○婚姻中所生之子女。兩人婚姻中購置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至兩人於111年5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系爭房地由兩人共同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另為彌補其父母離異之精神痛苦,並保障其日後生活,故甲○○與丙○○、乙○○另於111年4月16日簽署贈與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丙○○、乙○○以每年兩人各移轉系爭房地持份8%至15%之方式,使其於18歲成年時能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然而,丙○○僅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移轉予甲○○,之後其催告丙○○依系爭贈與協議書辦理移轉,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請求丙○○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0分之253。並聲明:丙○○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10分之1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0分之253均移轉登記予甲○○。
二、丙○○則以:其已經如後參、一、㈠、㈡所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對甲○○就系爭房地以系爭贈與協議書所為之贈與。甲○○即無從再依系爭贈與協議書請求移轉。另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之贈與標的並不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及停車位,甲○○請求移轉之建物與基地關於上開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參、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丙○○起訴主張:㈠其前於111年4月16日與甲○○、乙○○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約
定先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移轉予乙○○,再由其與乙○○各自逐年移轉8%至15%之所有權予甲○○時,係約定遵循「類鳥巢模式」,3人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以便丙○○與乙○○能繼續共同照顧甲○○,此為系爭贈與協議書所附負擔。然甲○○及乙○○自111年6月17日起迄今排除丙○○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履行上開負擔。其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對甲○○、乙○○所為之贈與。
㈡乙○○自111年6月6日起屢次在平日中午時間,返回系爭房屋打
開電視音量到最大,或在清晨干擾丙○○睡眠,或以「妳對這個家有什麼貢獻,妳連妓女都不如」等語辱罵丙○○;另在家中張貼「愛慕虛榮、驕傲做作、無恥之人、浪費、好逸惡勞、言行不一」等侮辱丙○○之文字,使丙○○於111年6月9日暫時離開系爭房屋至外暫住。乙○○竟然將系爭房屋電子門鎖上丙○○之指紋消除,使丙○○需聯繫乙○○取得密碼後才能進入,而禁止丙○○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其後丙○○再於113年6月14日因受到辱罵離開系爭房屋後,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傳送家中將養貓之訊息予有恐貓症之丙○○,使丙○○因恐懼而不敢返回系爭房屋。甲○○另於111年6月至8月間傳送想要丙○○把東西搬走、詢問丙○○為何要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拒絕在系爭房屋與丙○○見面等訊息,而排除丙○○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又丙○○於112年1月30日欲返回系爭房屋時,遭甲○○、乙○○拒於門外,並無視丙○○已經探身欲進入屋內,仍強行將系爭房屋大門關上。且丙○○於112年5月21日嘗試返回系爭房屋時,無法以磁扣解開門鎖,又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請求甲○○、乙○○提供門鎖密碼,仍未獲置理。則甲○○、乙○○以上開方式排除丙○○使用系爭房屋,屬刑法之竊佔罪;另因丙○○無法回到系爭房屋,即無法取回存放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甲○○、乙○○侵占該等物品,亦屬刑法上之侵占罪;再甲○○、乙○○更換門鎖,及威脅要在系爭房屋內養貓、或強行將系爭房屋大門關上等行為,係使丙○○心生恐懼而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屬刑法上之強制罪。則因乙○○、甲○○對丙○○有刑法上之故意侵害行為,丙○○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對甲○○、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㈢茲因丙○○前於111年4月16日,已依系爭贈與協議書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126移轉登記予乙○○;於111年5月2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27移轉登記予甲○○。而乙○○自丙○○受讓系爭房地權利後,於111年5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26予甲○○。然系爭贈與協議書業經丙○○撤銷如前,且上開登記中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及停車位部分,自始不屬於兩造約定贈與之標的,則甲○○、乙○○均無受領上開系爭房地權利之原因。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甲○○輾轉自乙○○受讓之系爭房地權利部分,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甲○○、乙○○返還前開受讓之權利。
㈣並聲明:⒈甲○○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5分之1及系爭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53均移轉登記予丙○○。⒉乙○○應將坐落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5分之2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各10000分之100均移轉登記予丙○○。
二、甲○○、乙○○則以:丙○○、乙○○以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各自將名下持份移轉予甲○○,並未附有使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負擔。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行為並不包括非人格權之侵害行為,甲○○、乙○○亦無何竊佔或侵占之行為或不法意圖。至於丙○○所指強制罪,因為丙○○早已搬離系爭房屋,甲○○、乙○○基於居住安全之目的更換門鎖,難認有何強暴或脅迫之可言,此亦無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丙○○之訴駁回。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甲案卷二第158至159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一、丙○○與乙○○前於96年2月23日結婚,兩人於111年5月3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見甲案卷一第94至96頁)登記離婚(見甲案卷一第208頁)。甲○○為2人於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甲○○、乙○○、丙○○於111年4月16日在公證人前就系爭贈與協議書(見甲案卷一第26至30頁)為公證。
三、丙○○前於111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126予乙○○(見甲案卷一第298頁)。
四、丙○○前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27予甲○○(見甲案卷二第127至128頁)。
五、乙○○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26予甲○○,並於111年5月16日登記(見甲案卷二第112頁)。
六、甲案卷二第20至24頁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7日至31日間送達乙○○、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依照與丙○○間系爭贈與協議書請求,就該協議之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丙○○以甲○○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撤銷雙方間之贈與,應由丙○○就該贈與附有負擔、甲○○未履行該負擔、甲○○對丙○○有刑法上故意侵害行為等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丙○○將系爭房地部分移轉予甲○○、乙○○,核屬給付行為。丙○○主張甲○○、乙○○因該給付受有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由丙○○就此一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甲○○、乙○○該當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贈與協議書中兩造間贈與關係非附負擔之贈與丙○○雖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第3條第2項、第1項約定:「於離婚協議生效後,女方(丙○○)同意由男方(乙○○)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女方不得向男方或未成年子女請求任何租金或費用。待未成年子女成年(滿18歲)後,雙方均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給未成年子女」、「系爭房地歸雙方共同持有,並於離婚協議生效前完成變更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半移轉給男方)」(見甲案卷一第94頁),為兩造以允許丙○○居住系爭房屋作為兩造間贈與負擔之依據。然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中,「女方同意由男方偕同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文字,僅提及乙○○偕同甲○○居住其中,並未提及丙○○共同居住,適足證明於丙○○、乙○○離婚後,其等與甲○○居住之安排,係由乙○○與甲○○居住在系爭房屋當中,丙○○另覓住所他住。況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見甲案卷一第98頁),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乙○○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甲○○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丙○○應有部分比例則為5分之2(見不爭執事項三至五),上開條文僅約定甲○○、乙○○毋庸給付租金及費用予丙○○,而未就丙○○是否需向其他共有人即甲○○、乙○○給付該等費用為任何約定,更徵依兩造約定,丙○○於與乙○○離婚後,將不再居住系爭房屋之內,方未特別約定丙○○就居住期間所生之租金、費用應如何與乙○○及甲○○理清。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中關於乙○○與丙○○「共同持有」
之約定,觀諸該項其他文句均係處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宜,可知此處「共同持有」係指所有權之分別共有而言,與約定由何人占有使用房屋無關。
㈢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2條第1項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乙○○行使及負擔,隨即於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為求確保子女之最佳利益,雙方同意必須將其實際住所、工作場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對方…」、「除上述約定探視方法外,女方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往…」。益見依兩造之約定,丙○○於與乙○○離婚後,即將遷出系爭房屋,而不再與乙○○、甲○○同住該處,才有需將實際住所告知乙○○,並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非實體見面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
㈣加以丙○○並未提出除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外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甲○○及乙○○應允許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以之作為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負擔之約定,即無從認為丙○○此節主張為可採。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贈與,非有理由。
三、甲○○、乙○○對丙○○並無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㈠侵占罪部分
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丙○○雖主張甲○○、乙○○以禁止其進入系爭房屋之方式,侵占其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貴重物品等語。然查,乙○○曾透過律師表示會將物品寄送給丙○○(見甲案卷一第372頁),又以電子郵件告知丙○○可於111年8月21日搬走私人物品(見甲案卷一第242頁)。甲○○於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稱:「Likebruhyoudon'
tevenlivehereanymorewhyyouleavingsomuchstu
ffhere(原文照錄,中譯:妳根本不住在這邊了,為什麼還留了這麼多東西在這邊)」(見甲案卷一第236頁),而表達希冀丙○○盡快取走其個人物品之想法。足見甲○○、乙○○均無就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以所有人自居加以支配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無何侵占之可言。
㈡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雖主張乙○○有打開電視音量到最大,或在清晨干擾丙○
○睡眠,或以「妳對這個家有什麼貢獻,妳連妓女都不如」等語辱罵丙○○,使其逃離系爭房屋之行為,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從憑採。丙○○另主張乙○○在家中張貼「愛慕虛榮、驕傲做作、無恥之人、浪費、好逸惡勞、言行不一」等侮辱丙○○之文字。但張貼此等文字,難認有何不法腕力行使之強暴,或惡害告知之脅迫可言,且觀諸丙○○所提照片(見乙案卷第142頁),寫有上開其所稱文字之便利貼旁不遠處,亦有以不同字跡書寫之「習慣語帶威脅」等語。可見乙○○所稱:該等便利貼上手寫文字係因丙○○婚外情雙方冷戰時,避免在甲○○面前吵架,以手寫方式溝通雙方缺點等語,並非無據,更難認此有何刑法處罰之強制行為可言。
⒊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丙○○與乙○○離婚後,係約定由乙○○
與甲○○同住在系爭房屋,丙○○則不繼續與2人同住,業如前述。且丙○○自承於111年6月14日離開系爭房屋(見甲案卷一第178頁)。則丙○○既不居住該處後,乙○○、甲○○本無於使用系爭房屋時,處處考慮丙○○需要之義務,其等於住宅內養貓,乃屬住居權人權利行使之範疇,並無不法。而住宅因現實居住者之持續使用,產生對於住宅安寧及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需透過管制非同住者任意進出加以保障。乙○○、甲○○於不與丙○○同住後,為維護其等隱私及住居之安寧,避免非同住之丙○○於其等不在時任意進出,消除門鎖中丙○○之磁扣權限及其所用密碼、指紋之登錄,亦屬其等為維護住居安寧及隱私之權利適正行使。又丙○○雖稱112年1月30日至系爭房屋時遭甲○○、乙○○拒於門外,又以猛然關門之方式拒絕其進入。然丙○○既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已同意由甲○○、乙○○居住該處,基於對於甲○○、乙○○住居安寧之保障,丙○○自然不能隨意進入該處。且依甲○○、乙○○所提當日錄音,於錄音時間8分24秒兩造結束對話後,再過26秒甲○○、乙○○才關上系爭房屋大門。此實難認係何不法之強暴行為。是以上開行為手段、目的及其間關聯均無不法,不能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行為。再丙○○固另執甲○○、乙○○要求其取回個人物品之行為,稱其等有刑法處罰之強制行為等語。但要求丙○○取回個人物品,並無何不法腕力之行使,亦無何惡害之告知,行為態樣上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態樣均屬有間,丙○○主張此屬刑法處罰之強制行為,亦非可採。
⒋丙○○雖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就系爭房屋貸款約定
由其與乙○○各自負擔,且其於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當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全數贈與乙○○,而仍保留一半為據,主張其於簽立上開協議時,並沒有要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而仍欲在系爭房屋內與甲○○及乙○○同住。然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第2、3條約定,系爭房地最終將由丙○○、乙○○贈與甲○○,並以各自分次移轉之方式分數年完成(見甲案卷一第26頁),則因系爭房地最終將贈與甲○○,且甲○○為丙○○之女,丙○○雖自己不再居住系爭房屋之內,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與常理相合,殊難以此認定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時,有使丙○○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再丙○○之所以未一開始即將系爭房地全數移轉乙○○,而仍保留所有權之半數,或係因贈與稅免稅額係依贈與人人數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22條規定參照),由2人分別移轉較由乙○○單獨移轉每年贈與稅免稅額更高,可在毋庸繳納贈與稅之前提下更快完成;或係因丙○○欲避免系爭房地全數移轉於乙○○後,乙○○會反悔不履行移轉於甲○○之義務。丙○○此等安排可能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本與其是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無關。丙○○以上開系爭贈與協議書簽立時權利之分配,資為佐證其主張之依據,亦非可採。
⒌丙○○固另執乙○○於111年6月13日傳訊稱:「我們把家門密
碼換了,以後回家前先告知我們一聲,再幫你開門」等語(見甲案卷一第458頁),主張乙○○亦自承丙○○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然丙○○前與乙○○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同住在系爭房屋之中,乙○○於離婚後仍對丙○○稱呼系爭房屋為「家」,容係習慣使然。且乙○○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密碼,更可見丙○○已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內,丙○○執此作為其仍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證據,核屬無據。
㈢竊佔罪部分
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乙○○、丙○○離婚時,即約定由乙○○、甲○○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丙○○則另覓住所居住,業如前述。則甲○○、乙○○依此安排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雖丙○○日後欲進入系爭房屋內時,其等有拒絕丙○○進入之情事,亦係本於上開安排所為,本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之意圖。是丙○○主張甲○○、乙○○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非可採。
㈣綜前,甲○○、乙○○對丙○○並無丙○○所指之侵占、竊佔、強制
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加以丙○○前以乙○○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駁回丙○○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見乙案卷第464至478頁),就丙○○提出告訴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同,亦足佐證。是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協議書對甲○○、乙○○之贈與,核非有據。
六、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移轉之標的與權利範圍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主張:系爭房屋之汽、機車停車位,乃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號建物均不包含在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移轉之標的範圍內等語。惟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甚明。系爭贈與協議書就贈與之標的約定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固未明載併同移轉停車位或移轉建物之標示及範圍。
然上開門牌號碼對應之房屋專有部分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該專有部分之基地為系爭基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52。另有共有部分同小段37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74)、38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54),其中3808建號建物包括B2之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汽車停車位),權利範圍為該建物之100000分之1361,停車位之基地範圍則為系爭基地之各10000分之1(與專有部分基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0分之253,見丙○○本件移轉前之所有權狀即甲案卷一第326至329頁)等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可查(見甲案卷一第278頁)。可見本件不爭執事項三至五移轉之系爭房屋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中之系爭汽車停車位,均屬應與專有部分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丙○○依法並無出讓專有部分後,自行保留上開共有部分之可能。且由丙○○日後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乙○○撤銷系爭贈與協議書贈與之存證信函中,稱:其以系爭贈與協議書贈與之範圍,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屋、坐落基地暨其他建物及附屬物共同部分權利之持份二分之一」(見甲案卷一第102頁),更見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之贈與標的,除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外,亦包括應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權利及基地在內,更包含上開共有部分內之系爭停車位。另本件不爭執事項三、之移轉登記申請時,用於標示移轉範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就建築改良物部分僅記載專有部分之建號及其他標示,共有部分僅記載「共有部分亦一併移轉」,而未就停車位部分是否移轉多有著墨(見甲案卷一第320頁),地政機關亦准許登記,且未保留丙○○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建物權利比例與基地持份。更徵不動產交易習慣上,就交易之房屋包括共有部分內之停車位權利時,因該權利必須併同房屋專有部分一併移轉,故未必會於交易標的詳載停車位之標示與權利範圍。
又上開謄本之建物標示部雖未記載有無包括機車停車位,然不爭執事項三至五移轉之標的與甲○○本件請求移轉之標的中,均非以機車停車位做為特定移轉標的之方法,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有無包括機車停車位,於本件結果無影響。則依照法律規定、交易習慣與丙○○訂立系爭贈與協議書後寄送之存證信函,均可見系爭贈與協議書贈與標的除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外,亦包括該房屋依法應併同移轉之基地、共有部分及該共有部分中之系爭停車位在內。丙○○以系爭贈與協議書並未明白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中之系爭停車位,即認該等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未包含在兩造贈與範圍之內,實無可採。
㈢丙○○雖主張:系爭停車位雖為法定停車位,但仍可移轉予其
他區分所有人,可見系爭停車位未必屬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贈與範圍等語。然依照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全部履行完成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屋全部所有權將歸屬甲○○所有,丙○○將喪失區分所有人之身分,斯時將無從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是系爭贈與協議書如將系爭停車位排除於贈與範圍之外,在不與該協議書明文約定衝突之前提下,丙○○僅能於系爭贈與協議書履行完成前,將系爭停車位出讓,並無保留系爭停車位權利一途。而由於系爭停車位屬應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併同移轉之共有部分之一部,在專有部分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時,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也將併同移轉。是若兩造確有由丙○○保留系爭停車位權利另行移轉之合意,當併約定於丙○○將系爭停車位權利移轉其他區分所有人完竣前,暫緩辦理系爭房屋專有部份權利之移轉,否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將因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權利部分移轉而分歸不同人所有,徒增交易之複雜性,亦減低其他區分所有人購買之意願。本件系爭贈與協議書並未就丙○○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或需待丙○○處分系爭停車位後,才能移轉其餘權利有任何約定。甚至於不爭執事項三、將系爭房地半數之權利移轉予乙○○完畢後,丙○○與乙○○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等僅就丙○○應於離婚協議生效前將系爭房地權利半數移轉予乙○○,或加註為共同所有人乙事有所約定,仍就系爭停車位權利已部分移轉予乙○○後,乙○○應如何協助丙○○出讓系爭停車位權利未置一詞(見甲案卷一第94頁)。上開丙○○寄送之112年5月30日存證信函中,亦未就甲○○、乙○○先前移轉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為任何異議。凡此均見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協議書時,贈與標的係包含系爭停車位,而未有使丙○○保留系爭停車位另行處分之意思。丙○○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系爭贈與協議書第3條約定:丙○○及乙○○應自簽署該協議書之
日(111年4月16日)起,以每年各移轉持份8%至15%之方式(依實際登記狀況而調整比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份移轉於甲○○(見甲案卷一第26頁)。丙○○於訂立該協議書後,僅於111年5月2日移轉如不爭執事項四、之系爭房屋所有權10分之1,及基地所有權各10000分之27(約相當於系爭房屋基地權利之10分之1)予甲○○,其後即未再依上開贈與協議書向甲○○為移轉,迄今已逾2年。甲○○依照系爭贈與協議書第3條至少能請求移轉系爭房地16%(計算式:8%×2=16%)之權利。今甲○○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3(即系爭房屋基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未逾上開依約得請求移轉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丙○○不得請求乙○○及甲○○返還如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丙○○並未合法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協議書對甲○○、乙○○所為之贈與。且系爭贈與協議書之贈與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則乙○○、甲○○分別受領丙○○如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移轉之系爭房地部分權利,係依系爭贈與協議書所為,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丙○○依民法第179、183條規定,請求甲○○、乙○○返還其等受領或輾轉受領之系爭房地部分權利,均屬無據。
陸、從而,關於甲案部分,甲○○依民法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請求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10分之1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0分之2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乙案部分,丙○○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5分之1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53;乙○○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5分之2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0000分之100,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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