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張家倩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麒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素惠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艾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麒積企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麒積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麒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輝昇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錫安,有經濟部民國101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10108628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麒積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伊承作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所招標發包之「土城、板橋線水電照明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30萬8,030元,第7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竣工。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及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繳納契約總價10%即163萬803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然因台北捷運公司遲未指定開工日,致系爭採購契約尚未進入履約期間,詎台北捷運公司竟在伊未違約之情況下,遽行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伊迫於無奈,乃於100年1月
13日發函同意解約,而系爭採購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台北捷運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倘台北捷運公司不依前開規定返還,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縱令伊有未依約提送相關資料之違約事實,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即工作說明書第9條之規定,台北捷運公司僅得逕行指定開工日或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得逕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單方解除契約,且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性質,其返還附有工程契約終了且廠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系爭採購契約既已解除,伊即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倘台北捷運公司無法證明其因伊之違約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台北捷運公司即不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況兩造締約至解約期間僅二個月,且系爭工程並未進入履約期間,台北捷運公司所受影響有限,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台北捷運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63萬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台北捷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9日由麒積公司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訂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該契約溯及自同年月9日生效,是自契約生效之日起迄至契約期限終止之日止,均屬履約期間。又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係針對主給付義務,而依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㈡項、第3條第㈠項及第4條第㈠項約定,麒積公司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提出本案「工作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資訊安全計畫書」等三種文件送伊審查,則為麒積公司履行主給付義務前應先履行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系爭採購契約目的之實現與滿足,並非尚未進入履約期間。麒積公司先後於99年11月23日、同年
12月8日及同年月20日三次提送上開計畫書,均不符合契約約定,影響捷運系統機電設備之維護,伊不得已乃於99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是系爭採購契約並非經雙方合意解除。又系爭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麒積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依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伊自得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且伊於解除契約後重新招標,工程總價增加88萬1,970元,並多支出人事作業成本3,200元暨延宕三個多月之時間成本,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相關採購法令而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又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當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台北捷運公司給付麒積公司74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麒積公司其餘之請求。台北捷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北捷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麒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麒積公司之答辯聲明:台北捷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麒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麒積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北捷運公司應再給付麒積公司88萬1,97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北捷運公司之答辯聲明:㈠麒積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
㈠、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案,係台北捷運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9年10月29日上網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9日開標,並由麒積公司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為1,630萬8,030元。
㈡、麒積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以及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已繳納系爭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163萬803元。
㈢、麒積公司於99年11月23日第一次提送「工作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資訊安全計畫書」供審查,台北捷運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要求麒積公司於同年12月9日前依審查意見表修正後重新提送。麒積公司於同12月8日第二次提送上開資料供審查,台北捷運公司再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要求麒積公司於同年月20日前依審查意見表內容修正,逾期或未依審查意見表內容全數修正完成,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辦理解除契約。麒積公司乃於同年12月20日第三次提送上開資料供審查,惟台北捷運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麒積公司發函表示審查結果仍為不合格,將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辦理解除契約。
㈣、台北捷運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於99年12月24日向麒積公司發函解除契約,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
上開事實並有勞務採購契約、麒積公司99年11月23日、99年
12月8日及99年12月20日函文、台北捷運公司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22日及99年12月24日函文、投標須知、收據、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7、38至49、62至64、69至72、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係於同年11月9日開標,由麒積公司得標,兩造並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㈧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系爭採購契約應溯及自
00年00月0日生效,申言之,締約雙方自斯時起,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㈠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及相關附件;另同條第㈢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情形,其適用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開標暨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特定條款、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8頁),是兩造除系爭採購契約本文外,亦同受上開契約文件之拘束。
㈡、依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㈡項、第3條第㈠項及第4條第㈠項約定,麒積公司負有自決標次日起14日內提出「工作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資訊安全計畫書」等三種文件予台北捷運公司審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89、90頁)。雖麒積公司前於9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0日先後三次將上開文件提送台北捷運公司審查,惟均未經台北捷運公司審查通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38至49頁),參酌台北捷運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2日函文所附審查意見表,已分就麒積公司之各次送審資料有若何不符約定之處為具體指正,麒積公司就上開指正意見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2、45頁),甚且於台北捷運公司發函解除契約後,曾以100年1月13日麒字第1000113號函文向台北捷運公司表示:「....因前承辦誤觸法律予以免職,因事發突然來不及交接即被拘提收押禁見(99年12月2日)致使本公司必需從新作業,準備之繁瑣相信貴公司定能體會....無奈貴公司要求與本公司解約(99年12月24日),本公司亦能了解貴公司的立場與尊重.....本公司僅乞望貴公司能體察本公司之處境,乞求撤回停權處分及退回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94頁),表達認同台北捷運公司解約之立場,足證麒積公司確有未依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履約之情事。
㈢、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㈠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卷第15頁)。本件麒積公司依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㈡項、第3條第㈠項及第4條第㈠項之約定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資訊安全計畫書」,經台北捷運公司審查後均認不合格,且其後於99月11月30日、同年
12月10發函限期麒積公司改正,惟麒積公司並未能遵期改正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麒積公司之履約行為具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10款所定之違約情事,是台北捷運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依上開約定,自屬適法。又系爭採購契約係因麒積公司違約而遭台北捷運公司片面解除,已如前述,麒積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雖麒積公司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系爭工程尚未進入履約期間,且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㈡項、第9條第㈠項、第㈧項、第項已就伊未依約提出「工作計畫書」之情形定有特別罰則,台北捷運公司僅得逕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或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不得逕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但查: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固約定:「㈠履約期限:⒈工作之施作:應於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10頁)。
惟經核上開約定所指「履約期限」,乃係以開工日為基準起算24個月,用以計算應竣工之日期,並非約定開工日始為契約生效日,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㈧項已訂明契約生效日至明。況且,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㈠項既約定:
「依契約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資訊安全計畫書或安全衛生資料,而廠商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予機關審查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罰新台幣1,000元整懲罰性違約金。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送修正資料亦同」(見原審卷第
91頁),麒積公司並主張台北捷運公司應適用上開約定對之計罰云云,可見麒積公司亦不認為系爭採購契約尚未生效,從而,自不能以台北捷運公司尚未指定開工日,即遽指系爭採購契約尚未進入履約期間。
⒉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14〕日內,依「機關『工作計畫書』章節及內容規定」擬定工作計畫書乙式〔2〕份提送機關審查,廠商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予機關審查,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廠商提送,自機關通知之次日起7日內廠商仍未提送工作計畫書予機關審查,機關並得以書面通知廠商逕為指定開工日期」、第2款約定:「機關審查不合格時,得請廠商限期改善缺失後重新提送,機關並得以書面通知廠商逕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但工作計畫書仍應經機關審查合格後,廠商始可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89頁),固明定台北捷運公司於麒積公司未依約提送「工作計畫書」或提送之「工作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時,得逕為指定開工日期,惟此項指定權是否發動,但憑台北捷運公司之決定,尚非麒積公司所得置喙,且觀諸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㈠項既另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益證上開指定開工日期之約定,並無排除台北捷運公司所得行使契約其他約定權利之優先效力。是台北捷運公司於解除契約前未依上開約定指定開工日期,並無不當。
⒊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㈠項係就麒積公司未依約提送「工作計
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資訊安全計畫書」等文件,或未遵期補正上開文件之情形,明定得按逾期日數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前開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10款所定台北捷運公司於審查不合格,且麒積公司亦未遵期補正時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經核並不相悖,即前者為台北捷運公司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後者則為台北捷運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之依據,二者本得兼及行之。是麒積公司主張台北捷運公司僅得依據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㈠項之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不得遽行解約云云,亦非可取。至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㈧項乃係針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捷運系統中斷營運、系統局部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導致台北捷運公司受損之情形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顯與本件麒積公司所涉違約情事無關,自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另工作說明書第項約定:「廠商如有其他違約事項,機關得按每次(項)計罰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連續計罰,由當月計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核屬補充約定,並無優先於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㈠項約定適用之餘地,尤難認有排除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10款約定之效力。
㈤、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本文著有規定,茲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見原審卷第12頁),兩造即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第查:
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既經台北捷運公司於解約後另行招標並發包予訴外人台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發公司)施作,有開標紀錄表及勞務採購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54頁),可見麒積公司已確定不能繼續施作,應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依上開說明,倘無麒積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麒積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麒積公司非不得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或其餘額。
⒉雖台北捷運公司援引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授
權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辯:系爭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麒積公司之事由而經伊全部解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㈢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伊得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㈢項既係約定「得」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可見存在裁量之空間,衡酌履約保證金具有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性質,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㈢項其他各款所約定於廠商違約時得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包括第1款約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3款約定:「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5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9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均係以機關所受損害為扣抵保證金之標準,堪認台北捷運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所得扣除之履約保證金額,亦應以其因麒積公司未履行契約所受損害為限,方符衡平。
⒊台北捷運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就系爭工程辦理重新招標,曾
於101年1月4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嗣於100年1月13日第二次開標時,又因各合格投標廠商報價超過核定底價,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決標原則,而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致台北捷運公司為儘速覓得廠商承作系爭工程,以維護捷運機電系統,用保大眾運輸安全,乃採取提高底價為1,729萬9,827元之方式於100年1月25日辦理第三次招標,經台發公司以1,719萬元投標而決標,並於100年2月9日與台北捷運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71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次開標紀錄表,及勞務採購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54頁),足見台北捷運公司因辦理重新招標,而增加契約報酬之支出88萬1,970元(計算式:1,719萬元-1,630萬8,030元=88萬1,970元),參酌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㈢項第5款既約定機關因廠商違約所致生之額外費用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擔保原則,應認上開台北捷運公司所增加之支出88萬1,970元,亦屬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疇,是台北捷運公司抗辯伊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除88萬1,970元,自屬有據。至台北捷運公司另抗辯其因重新招標而支出3,200元之人事作業成本云云,既為麒積公司所否認,且台北捷運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亦不得逕將此部分金額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台北捷運公司合法解除,且台北捷運公司復不能證明除上開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支出外,尚有其他因麒積公司不履行契約而致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台北捷運公司於解約後,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麒積公司所應擔保之88萬1,970元後之餘額74萬8,833元(計算式:163萬803元-88萬1,970元=74萬8,833元),已無占有之法律上之原因,是麒積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返還74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㈡項第1款關於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
回之情形,係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然系爭採購契約既係因麒積公司之履約行為具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10款所定之違約情事,而經台北捷運公司解除,已認定如前,自屬可歸責於麒積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是麒積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㈡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部,亦屬無據。
㈥、麒積公司雖復主張:兩造締約至解約期間僅二個月,台北捷運公司所受影響有限,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尚有不同。是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麒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業經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明白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綜觀該條各項約定,並無得將履約保證金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約定;復徵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另就遲延履約設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中第㈢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益見系爭採購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罰則分列於不同之條款,僅台北捷運公司得選擇以履約保證金抵充違約金,亦即麒積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僅為違約金之擔保而已。從而,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退還與否,應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辦理,而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是麒積公司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麒積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4萬8,833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2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11條第㈡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台北捷運公司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88萬1,970元本息部分,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台北捷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北捷運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麒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麒積公司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北捷運公司之上訴及麒積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