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葉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190)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