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
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
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截至108年11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974元消費
帳款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