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阿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朱宏偉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曾鴻鈞

訴訟代理人 吳聖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阿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以新臺幣(下同)5,311,986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6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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