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瑋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
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之
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陳彥瑋、「 陳甲 」、「 陳乙
、「陳丙」,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
料、戶籍資料, 陳秋 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
,且 陳秋之 配偶 陳黃秀治 即繼承人之一,於陳秋死亡後,亦於
民國107年10月29日死亡;又陳秋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
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土地及建物,原告得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
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陳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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