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世陽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
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
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許世陽、 許世賢 、 許施嫌 、「
許朝卿 之其他繼承人」,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許朝卿之遺產包含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建物,原
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
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4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
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4月以後所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街○○號建物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名義
人之個人資料;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不必提出)。
提出戶政機關於109年4月以後所核發,許朝卿(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注意許世陽為被代
位之債務人,不必贅列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注意起訴狀附表編號2地號有誤,應一併更正)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