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
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
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
9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56,310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33,380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22,930元)未給付,雖
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