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
之三,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如有遲延給付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原告依期
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
積欠九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並
依約請求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