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7日至98年
4月27日,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付,自借款撥付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7日繳付本金利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8月2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359,21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⑵被告另於93年4月2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
率17.99%計付,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