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統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黃啟逢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簽訂媒體作業承攬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2004美髮美容健康生活創意博攬
會」之媒體企劃、購買、代辦及代洽事宜,合約期間自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總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惟被告竟
拒付尾款二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是認兩造有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一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所承攬
之工作,其中有關應於平面媒體露出者,包含「報紙公關報
導」十五篇,「報紙活動彩色插牌」二篇,「報紙工商消息
」、「報紙全十半版彩色廣告」、「報紙全版廣告」各一篇
,總計二十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其平面露出者
僅十五篇,明顯短少五篇;另有關應於電視媒體露出者,包
含「電視跑馬燈」三次、「電視新聞公關報導」五則及「We
lcomeParty」、「OMC媒體記者會」、「開幕式」、「閉
幕式」各十三家媒體露出,惟依原告所提結案報告,僅有「
電視跑馬燈」二次及六家媒體五則媒體露出,已有不足,且
無關於「開幕式」、「閉幕式」及「「WelcomeParty」之
任何報導。原告既有上開承攬工作未經施作,被告即得扣除
其未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而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
係先將所有主題、目的、媒體邀約名單等需求列出,向原告
要約,經原告評估後稱總價為市價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嗣
經多次協商,原告承諾其可以一百萬元承攬施做。是計算上
開未施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列之原金額
,按1,000,000/4,444,000之比例計算。準此,原告所短少
之五篇平面露出,如屬「報紙公關報導」之短少,以該報導
每篇原金額二萬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短少五篇之金額,應為
二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另就上開電視媒體露出部分,原金額
為八十萬元,扣除已施作「OMC媒體記者會」二則報導,短
少施作部分共七十八萬元,再依上開比例計算,此部分應扣
除之承攬報酬為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再關於「電視跑馬
訊息」短少一次部分,原金額每次為十五萬元,依上開比例
計算,此部分應扣承攬報酬金額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合計上列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總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而系爭承攬契約未付之尾款僅十九萬二千元,其餘五萬八
千元業經原告拋棄。則經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
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是本件
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承攬報酬尾款究為原告主張之二十五萬元
,抑或被告所辯稱之十九萬二千元?及原告已否完成全部承
攬工作?如未全部完成,被告所得扣除之承攬報酬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報酬為一百萬元,則其就所抗辯原告已拋棄其中
五萬八千元報酬請求權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無非係以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致函被
告,稱「...依約定理燙髮美容業聯合會即應給付本公司
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整,而經雙方結算之後理燙
髮美容業聯合會尚應給付十九萬二千元整給付給本公司..
.」等語,因而辯稱原告已拋棄尾款中之五萬八千元。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律師函所指十九萬二千元係經兩
造結算之結果,被告既否認兩造有為結算,即應按原尾款金
額二十五萬計付等語。經查,依上開律師函所載,原告雖表
明被告所應給付之尾款為十九萬二千元,惟通觀其上下文文
義,原告顯因認為兩造已合意以十九萬二千元為未付承攬報
酬之結算額,始為上開表示。然被告既否認兩造有此合意,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項合意之存在,本難認兩造有以十九萬
二千元作為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合意。則原告誤有此項合意
而為上開文義之陳述,即難認係拋棄系爭承攬報酬中五萬八
千元之意思。被告據以辯稱原告已拋棄系爭承攬報酬之五萬
八千元云云,尚不足採。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之未付尾款仍應
認係二十五萬元。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之活動結案報告,據以證明
其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惟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所示,其
中應有平面露出之主題,應包含「報紙公關報導」十五篇,
「報紙活動彩色插牌」二篇,「報紙工商消息」、「報紙全
十半版彩色廣告」、「報紙全版廣告」各一篇,總計二十篇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結案報告,其平面露出部分,僅十五篇
。雖原告陳稱上開結案報告所載平面露出部分,即可證明原
告已為「報紙公關報導」十五篇之施作,另「報紙活動彩色
插牌」二篇,「報紙工商消息」、「報紙全十半版彩色廣告
」、「報紙全版廣告」各一篇亦均已完成提供予被告,此從
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爭執,且本件訴訟起訴前,被告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委請律師覆函予原告,亦未提及上述工作未完
成,甚至在本件審理中經本院諭知被告,如主張原告未完成
工作亦應在七日內一次敘明,事後不得補提,被告亦未於期
限內陳報,其於事後再事爭執,亦已違反爭點拘束性,不能
再為提出等語。惟細觀上開結案報告內平面露出部分之剪報
內容,並非全屬報導之型式,其中不乏顯為廣告性質者。參
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委請律師所致原告,
旨在通知系爭承攬契約未施作項目之函文,亦確未提及上開
「報紙活動彩色插牌」二篇,「報紙工商消息」、「報紙全
十半版彩色廣告」、「報紙全版廣告」各一篇未曾施作之情
,可見原告主張上開「報紙活動彩色插牌」二篇,「報紙工
商消息」、「報紙全十半版彩色廣告」、「報紙全版廣告」
各一篇,其已施作完成交付被告等事實,應可採信。惟此部
分既經原告施作完成,衡情原告應會將此剪報內容置入結案
報告之平面露出部分,而不致另以單件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提
出。則原告所提結案報告之平面露出十五篇,扣除上開廣告
、消息等五篇,所餘十篇應可認係「報紙公關報導」。然依
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所示,「報紙公關報導」應有十五篇,則
原告就「報紙公關報導」之承攬工作,應係短少五篇,堪予
認定。其次,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所載之「電視跑馬訊息
」、「電視新聞公關報導」、「WelcomeParty」、「OMC媒
體記者會」、「開幕式」、「閉幕式」部分,被告雖指稱應
有「電視跑馬訊息」三次、「電視新聞公關報導」五則及「
WelcomeParty」、「OMC媒體記者會」、「開幕式」、「閉
幕式」各十三家媒體露出,惟原告僅有「電視跑馬訊息」二
次及六家媒體五則媒體露出,已有不足,且無關於「開幕式
」、「閉幕式」及「「WelcomeParty」之任何報導,因認
原告此部分承攬工作亦有未完成之情形。惟原告陳稱就上開
「電視新聞公關報導」部分,原告已為八家電視台、十二則
新聞之露出,已超過約定之範圍,另關於「Welcome Party
」、「OMC媒體記者會」、「開幕式」、「閉幕式」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雖記載十三家媒體,惟僅屬原告應予邀約
之媒體名單而已,並非需實際到場之媒體名單,亦非需報導
新聞之則數。而原告已為被告舉辦記者會及開、閉幕式,且
已通知媒體記者採訪,當日到場媒體亦屬眾多,此部分承攬
工作已經完成等語。然查,被告既陳稱依原告所提結案報告
,已有六家媒體及五則媒體露出,則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應
有六家電視媒體及五則新聞露出之「電視新聞公關報導」承
攬工作,應認原告已經完成。至於「Welcome Party」、「
OMC媒體記者會」、「開幕式」、「閉幕式」部分,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附件所載,被告所稱之十三家電視媒體,僅列為
媒體邀約名單,雖該附件之各項金額欄均記載「媒體露出服
務價值200,000」,惟對照其餘有關需有電視、報紙報導或
廣告之金額欄,均以露出則數或登載篇數計算每則或每篇金
額之情形,其記載方式顯有不同,且其單位金額亦差距甚大
。可見上開「媒體露出服務價值200,000」之記載,應非指
需有十三家電視媒體之露出。被告辯稱上開「Welcome Par
ty」、「OMC媒體記者會」、「開幕式」、「閉幕式」部分
,需有十三家媒體露出云云,尚不足採。惟原告雖無需擔保
上開記者會等儀式需有媒體露出,然其既屬約定之承攬工作
範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已為施作。而依原告所提結案報告
所載,關於此部分之施作,原告僅列媒體名片以為證明。然
原告能提出媒體名片,並不代表原告即有為被告辦理上開記
者會等儀式,或已通知名片所示之媒體採訪上開記者會等儀
式,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已為此部分承攬工作之施
作。則扣除被告所自認原告已為「OMC媒體記者會」二則報
導部分,其餘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已為施作。又被告另辯稱
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就「OMC相關活動訊息」應有電視跑
馬訊息三次,原告僅施作二次,尚短少一次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應可認定。雖原告另陳稱其已依約另為被告辦理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前進米蘭」記者會,以為補償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同意原告以該前進米蘭記者會作為補
償,且該記者會係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僅係主動幫忙而已。
而原告就兩造有合意以「前進米蘭」記者會補償所短少之跑
馬訊息一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足採。則
被告辯稱原告尚短少施作跑馬訊息一則,應可採信。是綜上
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已完成全部承攬之工作,被告就原告
所不能證明已經完成之承攬工作,辯稱應予扣款,即無不合
。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違約處置之約定:「
...若乙方(即原告)未達成附件一媒體目標,經依未達
目標之實際執行成本計算之...」,可見如原告有未完成
之承攬工作,應以實際執行成本計算應扣款之金額。被告辯
稱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所列之原金額,按1,000,000/4,444,00
0之比例計算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方式據為扣
款之標準,是其所辯尚不足取。則上述有關原告未施作及未
能證明已完成等部分,即應以原告實際執行成本據為扣款之
依據。又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所載,其中各項承攬工作主題
除列明原金額外,尚均有列明「實際支出」之金額,依此文
義,堪認此項「實際支出」之金額,應係原告執行該主題所
預計應支出之成本。準此,計算被告所得扣款之金額,即應
以原告所短少之承攬工作主題,按該「實際支出」欄所載金
額計算之。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有關「報紙公關報
導十五篇」部分,其列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九萬元,據此計
算,其每篇報導之實際支出金額應為六千元(90,000÷15=
6,000)。則原告短少五篇報導,被告所得扣款之金額即為
三萬元(6,000×5=30,000);另有關「電視跑馬訊息三次
」部分,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已列明實際支出金額為六萬元,
據此計算其每則訊息之實際支出金額應為二萬元。則原告短
少一則,被告所得扣款之金額即為二萬元。至於「OMC媒體
記者會」、「WelcomeParty」、「開幕式」、「閉幕式」
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所載,均未列明其實際支出金
額,據此情形,應堪認原告於締約時並無計算此部分之實際
執行成本,則原告雖未為此部分承攬之工作,被告亦無可予
扣款之金額。至於如因原告未為此項承攬工作,致被告遭受
其他損害,則屬被告能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尚不影響
上開之判斷。是據上所陳,被告就原告未施作及未能證明已
完成之承攬工作,所能扣款之金額,合計應為五萬元。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應為二十萬元。末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就系爭承攬契
約執行結案後給付所餘尾款,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交付上開結
案報告予被告,據此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為執行結案,
則被告應於本件起訴前付清所餘二十萬元之尾款,其迄未給
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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