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癸○○
甲○○
子○○
乙○○
丙○○
庚○○
劉國欽
周宗嶽
辛○○
丁○○
己○○
共 同
選定當事人 癸○○
甲○○
子○○
被 告 奇憶知識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撤銷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撤銷權及費用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撤銷原告等因受被告之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已為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
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1)緣由被告奇憶知識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憶公司,
即達文西天才學院)與被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誠泰公司)之合作關係,蓋奇憶公司乃誠泰公司之經銷
商。而由奇憶公司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與原告等先後訂
立授予課程契約,契約內容言明如下:
①由奇憶公司授與原告專業技能之師訓課程並包含所有學
生一般課程在內(為期約四百小時)。
②輔導原告取得證照並優先聘用於被告公司擔任講師。
③師訓班課程結束後仍有近三年之復訓權及終身學習權。
④並聲稱提供分期付款服務。
故被告奇憶公司向原告等索價各自七萬二千元至七萬八千
元之學費。因原告等多為無固定職業,致皆接受其提供之
分期繳交學費。
(2)然被告等竟意圖不法之所有,以欺瞞之手段誘使吾等簽立
貸款申請書(謊稱是分期付款之申請),且經由誠泰公司
向銀行領走全額學費交與奇憶公司,再由原告等每月將學
費繳交誠泰公司。嗣後由奇憶公司演出人去樓空、惡性停
止營業,再由誠泰公司出面要債、催討。核被告等之行為
,顯有預謀之詐欺取財罪嫌。
(3)為維護吾等「弱勢(無業勞工)消費者,為求取一技之長
,信賴企業者能依契約本旨為應有之對待」之權益及造成
之損害,即原告等與被告奇憶公司間所為之授與課程契約
,因受被告奇憶公司之詐欺行為(分期繳交學費之假分期
真貸款及購買書籍情事),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特援引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規定,因錯誤及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與被告
之課程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之金額。
(4)被告誠泰公司對此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辭其咎,蓋被告誠
泰公司與被告奇憶公司乃合作關係契約之人,那有不知奇
憶公司之所營項目及並無販賣所謂整套書籍乙事,而只是
授課與上課間之契約行為,竟於被告奇憶公司持送原告等
購買書籍乙套之貸款申請書申辦貸款時,被告誠泰公司疏
於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將學費全額交付給與其合作關係之
被告奇憶公司,顯有圖利予與其合作關係之人及業務上故
意過失之行為,是故於被告奇憶公司輕鬆詐得款項潛逃後
,自應為此負故意過失之責。即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被告誠泰公司亦應為此負責。
(二)被告誠泰公司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1)查原告等確曾因購買被告奇憶公司之產品而透過被告誠泰
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惟被告丁○○在被告奇憶公司並未有
因購買被告奇憶公司之產品而申辦消費性貸款之紀錄,其
所提請求撤銷之契約為何,孰令人不解。
(2)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奇憶公司之書籍及課程,為支付貸款,
而透過被告誠泰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分別自七萬一千
元至七萬七千元不等,而誠泰商業銀行亦已依約將原告等
人之申貸款項逕匯入被告奇憶公司之指定帳戶,易言之,
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等人自當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分期清償貸款。
(3)原告等人如因向被告奇憶公司購買之商品及課程服務有所
爭議,應向商品之出賣人即被告奇憶公司請求改善或依法
求償,以維護自身權益,然本案原告既將被告誠泰公司與
被告奇憶公司列為被告,卻提不出任何被告誠泰公司詐欺
,並足以請求撤銷契約之證據,起訴狀內諸多指責,皆為
空談之言。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奇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關於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詐欺行為之部分,按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原告等對被告奇憶公司及被告誠泰公司如
何對渠等為詐欺之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強調「
被告奇憶公司人去樓空,惡性停止營業,再由誠泰公司出
面要債、催討」,至多僅可說明被告奇憶公司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至此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渠等
與被告奇憶公司簽訂之授予課程契約及與被告誠泰公司簽
訂之貸款契約,並請求返還繳付之學費共四十三萬四千三
百八十三元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等主張渠等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部分,按意思
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與被告
奇憶公司簽訂之授予課程契約及與被告誠泰公司簽訂之貸
款契約,原告等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錯誤情事,純係被告
奇憶公司事後對原告等不履行債務之事實,亦即原告等不
能以事後被告奇憶公司對原告等債務不履行,便認定渠等
與被告奇憶公司簽訂授予課程契約時及與被告誠泰公司簽
訂貸款契約時,有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等主張依民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渠等與被告奇憶公司簽訂之授予課
程契約及與被告誠泰公司簽訂之貸款契約,並請求返還繳
付之學費共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暨法定利息,並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