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原告 康慶玉
原告 康玉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複代理人易㵂律師
被告 洪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1A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康游良子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1A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被告並繳付押租金9,2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康游良子過世,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房間之所有權及租賃關係。
㈡詎被告因案服刑,自111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12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並告知於函到15日內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亦回信表示無法繳納租金,因此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9日即告終止,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被告自111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積欠16個月租金73,600元(計算式:4,600元×16月),經以押租金9,200元抵充後,尚積欠64,400元(計算式:73,600元-9,200元)未繳納。
㈣另被告對租賃物即系爭房間之使用屬無權占有,且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1A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回信內容及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9日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迄至終止日即112年7月9日止均未繳納租金(共15月),且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繳付押租金9,2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所積欠15個月租金扣除上開押租金後,尚餘59,800元(計算式:4,600元×15月-9,200元=59,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憑。
㈣復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間,並未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受有每月租金4,6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足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