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33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告 張睿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