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3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告 張睿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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