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麗鳳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鳳山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麗鳳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林麗鳳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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