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1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天賀潘凱迪潘凱珊潘天旭潘詠晴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113年1月5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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