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吳森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告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及訴外人 陳善治 執訴外人 吳吉郎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S037988號)及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S037989號,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陳善治進而持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吳吉郎以其所有坐落分割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88之
9地號土地)於82年9月11日設定擔保2,7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原告及陳善治,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系爭抵押權,案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拍賣所得
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後,由陳善治、原告各獲分配1,794,275元、1,631,160元,並各取得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復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善治10000分之1008、 陳素卿 10000分之1609、 陳俊傑 10000分之2383,嗣於10
3年9月19日分割出同段588之9地號(下稱分割後588之
9地號土地)、同段588之17地號、同段588之18地號土地,且陳善治、陳素卿、陳俊傑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60
08、10000分之1609、10000分之2383。㈡又吳吉郎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對原告及陳善治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判決吳吉郎全部勝訴,原告及陳善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陳善治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吳吉郎以原告、陳善治、陳素卿及陳俊傑之繼承人即 陳國禎 、 陳國豪 、 陳渝庭 、 黃淑華 (下稱陳國禎等4人)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發給原告及陳善治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原告、陳善治對吳吉郎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乃係渠等因系爭本票債權獲得滿足之利益,亦即依執行法院之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之利益,故原告、陳善治應分別給付吳吉郎1,631,160元、1,794,275元及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吉郎復於
106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及陳善治,嗣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善治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查封原告在上海煤氣有限公司之出資及不動產(含分割後58
8之9地號土地、同段588之17地號土地、同段588之18地號土地)、原告在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之存款及不動產。
㈢惟原告已於106年12月8日將自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取
得之利益全部贈與陳善治(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並非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實質上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即不須負返還之責。再者,系爭執行名義固記載吳吉郎對原告之債權為1,631,16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原告名下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所有權人為陳善治並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實質上受有利益之人為陳善治,並非原告。因此,原告乃於系爭贈與契約表明贈與之標的分割前588之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之利益全部無償贈與陳善治;又原告與陳善治、陳素卿、陳俊傑於98年3月27日關於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實質上價金請求權之利益及行使權人為陳善治,並非原告。
㈣此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於100年3月31日確
定,並認定原告於斯時始知有可受分配受償之不當得利,惟該不當得利之利益於100年3月31日早已歸屬陳善治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分割前588之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善治、陳素卿、陳俊傑,現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為陳善治所有分割後588之9地號土地、同段588之17地號土地、同段588之18地號土地,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債務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原告於97年間因拍賣取得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復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善治、陳素卿、陳俊傑,並辦理分割登記,卻於106年12月
8日將9年前已出賣之土地再贈與陳善治,實令人費解。再者,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非原告所有,則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善治執吳吉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系爭抵押權,案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拍賣所得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後,由陳善治、原告各獲分配1,794,275元、1,631,160元,並各取得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原告復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58
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善治10
000分之1008、陳素卿10000分之1609、陳俊傑10000分之2383,嗣於103年9月19日分割出分割後588之9、同段58
8之17、同段588之18地號土地,且陳善治、陳素卿、陳俊傑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6008、10000分之1609、1000
0分之2383/10000。又吳吉郎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對原告及陳善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判認定吳吉郎全部勝訴在案;嗣吳吉郎以原告、陳善治、陳素卿及陳俊傑之繼承人即陳國禎等4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前案判決原告、陳善治應分別給付吳吉郎1,631,160元、1,794,
275元及均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吳吉郎復於106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及陳善治,嗣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善治為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查封原告之出資及不動產(含分割後588之9地號土地、同段588之17地號土地、同段588之18地號土地)、原告在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之存款及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需由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系爭贈與契
約將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之利益全部贈與陳善治;又該土地實際上為陳善治所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實質上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已歸屬陳善治,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早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等,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經查:
⒈前案係認定陳善治與原告吳森琳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債權承受而取得拍賣標的物即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9日實施分配,陳善治、原告各獲分配1,794,275元及1,631,160元,嗣於97年10月17日發給陳善治、原告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告終結;另因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陳善治、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得之利益乃係渠等之本票債權獲得滿足之利益,即係依執行法院之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之利益,則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裁判確定後,陳善治、原告因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者,分別為1,794,275元、1,631,160元;另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系爭債權為「原告應給付吳吉郎1,631,16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再者,吳吉郎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而認其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已不存
在等等。觀諸系爭贈與契約固記載略以:原告僅係分割前58
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人頭,實際上處理事情的人都是陳善治,然原告卻因此不斷受訴訟程序所累,為杜絕此情況,原告將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取得之所有利益全部無償贈與陳善治,往後有關該土地之所有事情,皆由陳善治自行處理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然而: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乙節,業如上述;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贈與契約僅係原告與陳善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即不得據此而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何妨礙或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此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顯非關於不動產之執行,縱原告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將分割前58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之所有利益全部無償贈與陳善治,亦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無涉。是原告以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