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文具保人林禹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禹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禹瑄因受刑人李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上所載之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業於103年9月2日送達上開具保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兄 林忠建 簽收,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