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吳森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被上訴人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吳吉郎 前以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163萬1,160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吳吉郎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吳吉郎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與訴外人 陳善治 簽訂贈與契約,將分割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取得之利益贈與陳善治,該贈與契約與系爭債權無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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