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其所為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之祖父,未成年人之父戊○○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未成年人之父戊○○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自此相對人即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嗣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如上述,相對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自聲請人之父亡故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其配偶即未成年人祖母未受教育不識字,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之父戊○○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及扶養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戊○○之戶籍謄本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未成年人乙○○到庭陳稱:「(你目前與誰同住?)跟我阿公、阿嬤同住。(你爸爸過世前也是如此?)是。我爸爸自己另外住。(你媽媽跟你爸爸離婚之後,她有無跟你同住過?)沒有。(有無電話或是其他方式跟你聯繫?)完全沒有。(你對相對人有無印象?)完全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她的長相。(從你有印象開始,就從來沒有見過她?)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之父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後,即未曾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而未成年人之祖母不識字,故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於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亦擔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並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之照顧,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希冀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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