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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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 陳盈壽 律師、 廖珮羽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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