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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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下同)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機車駕駛執照已為監理機關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乃當場掣單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由 張瑋庭 騎乘機車搭載異議人,警方攔檢當時車已熄火亦未發動騎乘,異議人並無駕駛行為,詎遭舉發本件違規,實屬冤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其於吊扣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取締過程綦詳(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000000000書函影本、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雖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駕駛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我和另一名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點至六點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從福和路五十七巷全家便利商店往永福橋方向行進,後來我們繞了一圈回來,又看到他們還是騎著機車在便利商店附近繞來繞去,我們覺得他們兩人行跡很可疑,就將他們攔下盤查,我們請他們兩人下車,異議人說他什麼證件都沒有帶,我們就帶他們回秀朗派出所查明身分,異議人告訴我們他的身分證字號及他的名字,出生年月日,我們就去查他的駕照,但是他的駕照顯示是吊扣期間,異議人當場也有看到電子閘門的資料,異議人沒有特別解釋什麼,經我們查明之後,就在秀朗派出所內開單,他們當場簽收」、「(問:有無查明女乘客的身分?)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那時我們只有查駕駛者的身分」、「(問:當時你們在巷口查獲異議人時,異議人有無說車子不是他本人騎乘的,是該名女子騎乘?)無。」等語,可知證人係於第二次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同一地點附近徘徊始予攔停盤查,並非猝然所見,且依證人之職務經驗,當時既認二人行蹤可疑,於攔停前即已提高注意,其觀察程度自較平常更為專注,迄異議人將車停止後下車接受盤查整個取締過程持續無中斷,對於孰為駕駛人一節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證人曾帶同異議人及該名女乘客前往派出所查驗身分,與異議人有一段時間之接觸,對於異議人是否為該駕駛人之辨識應無訛誤。況警方自始僅針對異議人之身分加以查證,對於同時查獲之該名女子年籍資料未為任何查詢,此益徵異議人確為駕駛人無疑。衡諸本件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另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警員甲○○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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