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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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09、7510、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全案查扣之殘渣袋數量為壹個,應予以補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月29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被告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被告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白雞68-3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
6月18日出戒治所,並於9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93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均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共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戊○○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內,先摻水稀釋毒品,每人另以針筒分別抽取5CC,再以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中之自白│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中之自白│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中之自白│之事實。│├──┼──────────┼─────────────┤││公司95年11月17日CH/2│之事實。│││006/B0248號、B0249號││││、B02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渠三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均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