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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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月櫻
之1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前配偶 蔡天佑 二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由蔡天佑使用)、0000000000000000(附卡,由上訴人使用)之萬世達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款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
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上訴人等迄95年3月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93803元、已到期利息12
575元、違約金30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93803元,應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9,378元,及其中本金自95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既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僅係附卡之持有人,對於蔡天佑持附卡消費部分,伊不願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人訴人與其前配偶蔡天佑二人於9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正卡,由蔡天佑使用)、0000000000000000(附卡,由上訴人使用)之萬世達信用卡,並約定簽帳消費之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繳總金額1萬1元至6萬元者,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及正卡與附卡簽帳消費之本金合計為19萬3,808元,附卡簽帳消費之本金為2萬31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且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是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著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約定:「正卡持有人與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簽名欄則未有正附卡持卡人間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記載,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字體與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揆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正附卡持卡人間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自無庸對於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附卡消費2萬311元之事實,固據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持卡消費之時間,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自簽帳時起至95年5月7日時止之利息為何,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2萬
311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蔡天佑以正卡簽帳消費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11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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