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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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梅花板手及萬能起子各壹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梅花板手及萬能起子各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贓物及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八三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判決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竟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乙○○疏未取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之際,竊取該機車鑰匙一支,嗣接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以上開鑰匙,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作為代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萬能起子各一枝,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並將N二七─四二一號車牌丟棄。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與鑰匙一枝、GKP─四五五號車牌0面、甲○○竊盜車牌所用之梅花板手及萬能起子各一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竊取機車鑰匙之犯行,辯稱竊盜機
車之鑰匙係其自備之鑰匙云云外,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上開失竊機車、車牌及鑰匙照片三幀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梅花板手及萬能起子各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至被告雖辯稱竊盜機車之鑰匙係其自備之鑰匙云云,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一枝,業經告訴人乙○○當場指認係其所失竊之機車鑰匙,並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將該機車鑰匙領回等情,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乙○○之機車鑰匙,復接續竊取告訴人乙○○之機車,再持自備之梅花板手與萬能起子各一枝,竊取被害人丙○○之車牌,而梅花板手與萬能起子均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乙○○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機車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梅花板手及萬能起子各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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