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陸佰捌拾玖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伍拾叁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ADIDAS牌運動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與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 林學文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綽號「 小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以提供全程花費之代價,邀同丙○○,於94年
3月24日16時3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03班機,一同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飛抵大陸地區後,乙○○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街鎮之文怡夜總會,向綽號「 小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人民幣2000元之代價,自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1.55公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Lanew牌休閒鞋鞋底夾層中,欲私運入境台灣地區。乙○○再於同年3月30日12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處,向綽號「小虎」拿取鞋底底層挖空而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689.96公克,包裝共重
53.21公克,純度58.33%)之adidas牌運動鞋1雙,交予丙○○穿著,委其穿著該鞋入境臺灣地區,並交代入境臺灣一出機場,就須即刻返還該鞋,丙○○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乙○○、林學文、綽號「小虎」男子,共同基於私運屬管制進口之上該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換穿該雙adidas牌運動鞋,於同日15時10分許,乙○○與丙○○,一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2班機轉經澳門,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私運進口。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有情報,乃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等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9號應申報檯當場查獲乙○○及丙○○,並扣得林學文及綽號小虎所有,丙○○所穿著之運動鞋1雙及夾藏於鞋底之海洛因10包,與乙○○所有,所穿著之休閒鞋
1雙及夾藏於鞋底之海洛因3包(惟乙○○私運此3包海洛因入境部分並無事證證明丙○○具有共同犯意)。
二、案經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下列共犯、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原審同案被告乙○○以提供全程花費之代價,邀同其以幫忙攜帶皮包為由,而於94年3月24日16時3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803班機,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並受乙○○之託,穿著上開adidas牌運動鞋入境,及於該雙鞋底查獲上開海洛因10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情,伊真的被騙,乙○○沒有跟伊說實話,他(指乙○○)只是要伊幫忙帶皮包,試穿球鞋回來,沒有說其他的東西,伊平常不穿球鞋,所以不知道中間有夾帶東西,伊不知道可以透過這種方式攜帶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受雇於案外人 鄧潮鴻 開設之公司擔任清潔工,乙○○與 鄧朝鴻 熟識,且常去該公司,鄧朝鴻打電話指示被告說乙○○要僱用被告出國工作,被告聽從老闆鄧朝鴻之指示,因而陪同乙○○出國工作,被告並非接受招待出國旅遊,被告是以出國工作之性質前往大陸,在大陸均聽從乙○○之指示工作,全程旅費及食宿費用當然由乙○○支付,不知乙○○交付之球鞋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無參與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自其穿著之adidas牌運
動鞋每隻鞋墊內,搜索扣得均以塑膠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5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3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183號函及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10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9點96公克,空包裝重53點21公克,純度百分之58點33,純質淨重402點45公克,此有該局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583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2頁)。
且扣案第一級毒品10包均為粉末狀,有前述鑑定通知書及查獲相片(見偵卷第51及81頁)可考,該扣案之adidas牌運動鞋,係adidas鞋子一雙二隻,當庭量鞋底厚度,腳跟從針線縫處到鞋底三公分,前頭針線縫處到鞋底二公分,起出鞋墊,鞋底裡面都被割空,只剩鞋底板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開運動鞋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確於前開時、地自大陸地區挾帶上開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於入境通關檢查時被查獲,要無疑義。
㈡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員 廖竣毅 於原審結證:「由乙○○所申
用門號0000000000與臺籍男子林學文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曾經有通聯,本處隨即於94年2月21日起向 陳建和 檢察官聲請對該門號通訊監察,後來於94年3月22日陸續有監控到乙○○與該門號林學文多次討論以身體夾藏方式走私毒品回臺灣販售,並陸續發現乙○○透過旅行社代丙○○訂機位,潼、蕭二人於94年3月24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3班機至大陸,於是我們便向陳建和檢察官聲請發函至入出境管理局,俟該二人入境時協請海關對該二人實施嚴檢,該二人於94年3月30日入境時,搭乘復興航空G1372班機,當場被海關人員在丙○○鞋底與乙○○鞋底均發現海洛因毒品,當時我們專案小組有納編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於是由該隊負責移送。」、「(何時發現被告與林學文有聯繫?)94年3月22日乙○○自大陸回台時即以前述0955門號與林學文有通聯。根據該通聯內容,我們研判林學文可能將毒品夾藏在鞋子內,後來我們果然在潼、蕭二人鞋底發現毒品。)」、「(對乙○○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其除與林學文有聯繫外,是否還有發現其與其他大陸人士聯繫?)根據乙○○94年3月22日回台後與大陸方面通聯內容,本處研判除了林學文尚有他人,但本處並無法確認林學文以外之人之身分。」、「(剛才你提到乙○○代丙○○訂機位,這個監聽內容是否可以詳述?)乙○○於94年3月23日晚上二十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乙○○向接電話的小姐詢問,94年3月24日何時有飛機可搭乘至大陸,乙○○有特別詢問下午四點半以後是否有機位,該小姐表示要乙○○過十分鐘後聯絡, 潼某 於94年3月23日下午9時10分39秒同樣撥打前述04電話,主要內容是乙○○要該女子幫其代訂2張中華航空94年3月24日16時35分CI803班機機位L艙機票二張,乙○○在電話內陳述自己的英文名字TUNGCHANGFAN,另外一位搭乘者中文名字是丙○○,第三通電話是94年3月23日下午9時20分(筆錄誤載為30分)34秒乙○○向不知名男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詢問丙○○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最後一通電話,94年3月23日下午9時28分29秒乙○○向前述女子告知丙○○的英文名字HSIAOCH
IUSHENG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上便是乙○○幫丙○○訂位的過程。」、「(提示監察譯文第二頁裡面提到要嘛就整雙鞋子給他,大家當面秤清楚,這些監聽文件,你們是否就是認為他們會把毒品藏在鞋子內入境?)是」(以上均見原審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聯資料、監察譯文、錄音帶附卷可參,且經原審勘驗該監聽錄音帶通話內容與監察譯文相符。而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詢時均供陳:該adidas球鞋及內藏之海洛因,是綽號小虎,於94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東○○街鎮○○○○道路上交給其的,並交代其回臺後會打電話通知其交給誰等語,核與上開監聽譯文主要內容相符,而且亦確於94年3月30日17時50分,被告丙○○及乙○○入境臺灣時,於入境通關檢查時查獲上揭毒品海洛因,更顯上開證人廖竣毅之證述可堪採信。是以,可知就被告丙○○上開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言,同案被告乙○○與林學文及綽號小虎者,有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均陳:本次之大陸
行係由同案被告乙○○以提供全程花費之代價,邀同被告丙○○幫忙攜帶皮包回台等語,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與乙○○到大陸後,就在飯店住一晚,隔天早上去乙○○大陸租的房子,乙○○在那裡等人,下午安排我到他租屋附近的飯店住,乙○○就回他租屋處,吃飯時,他才來帶我,其餘我都在飯店看電視,過幾天後,要搭飛機時,他帶我去一個吃東西的餐廳,他說要去拿鞋子,拿完後,他就與他認識的朋友開車來載我去搭飛機,鞋子我是在車上穿的,就開始搭車到機場,就劃位登機,只有託運乙○○的那件行李。」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自此以觀,同案被告乙○○既係要被告丙○○幫忙攜帶皮包回台為由,始邀被告丙○○一同至大陸,然何以被告至大陸後什麼事都沒做,只是單純的在大陸地區吃住而已,被告為一成年人豈可能不生疑?又此次之大陸行被告亦自承:去大陸時,沒有帶任何行李,回台時亦沒帶任何行李,至此被告丙○○顯然極易意識到何以與其前往的目的(攜帶皮包)不同,再加以被告丙○○於自大陸要返台之際,什麼都沒攜帶,然原審共同被告乙○○卻反而只要被告丙○○穿一雙鞋而已,而該雙鞋被告丙○○復自承緊緊的,被告丙○○豈有不生疑係夾藏毒品之類之物?又被告丙○○苟係意在試穿該鞋,實無必要從大陸要登機之際開始試穿,至台灣一出機場就即刻返還該鞋,蓋試穿之目的在於測試鞋子的軟硬度,舒適度,必然需要以各種角度加以感受、彎折或用力跑步,然該雙鞋係經加工,二個鞋墊均有刀痕,並底層已遭挖空,一經平踏或行走,極易感受得到與正常不同,況被告所穿者乃每隻鞋墊下裝著各為五包的海洛因粉末,排列上必然無法平整,大小、重量、軟硬度,更顯與一般鞋子不同,苟加以折磨必然會使外包裝之塑膠袋有破損之風險,然從查獲相片(見偵查卷第51頁)可知該10包海洛因外包裝完整而無破損之情形,苟同案被告乙○○未事先交代其小心行路極易造成破損,而衍生不可收拾之狀況,共同被告乙○○豈敢冒如此之風險?況上開海洛因淨重共計689.96公克,重量非微小,價值不菲,非有可相當的掌控或可信賴之人,實不可能任令無關之人穿戴。在在均顯示被告丙○○明知鞋內夾藏海洛因,猶應允之,公訴人認被告丙○○雖不能確認乙○○所交付之鞋底夾藏海洛因,猶甘冒風險而應允之乙節,尚屬誤認,附此敘明。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鞋子內藏毒品海洛因乙節,不足採信,且核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被告丙○○係明知鞋內夾藏海洛因,猶應允挾帶入境之各點論述,均屬有據,亦未違反如何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係以臆測之詞為論斷云云,尚屬無據。
㈣證人鄧朝鴻於原審證述:「(你是否認識丙○○?)認識,
他在我那邊打零工。從93年8、9月到95年3月。他的工作內容為廠房清潔員,有配合廠商他就去工廠作清潔工作。」、「(乙○○是否認識丙○○?)他有一段時間常常到公司,應該是認識,但是不熟。」、「(你有沒有介紹乙○○給丙○○認識?)沒有。」、「(是否有特別告訴他,你與乙○○關係很好,請他特別配合?)沒有。」、「(你有沒有告訴丙○○跟乙○○去?)我沒有叫他跟乙○○去,我有問乙○○這是算公司還是個人的。因為如果是公司的,我可以抽三百元,他說這不是公司的,是他個人找的。」、「乙○○有問我丙○○的電話,0923...408,中間的號碼我忘了;(丙○○是否是0000000000?)是。」、「(你剛說乙○○帶他去是以個人,不是以公司名義?)我打電話給丙○○,說乙○○要找他工作,叫他來,是乙○○直接跟丙○○說。」等語(以上見原審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述可知,被告丙○○於93年8、9月至95年3月間之某段時間,已與同案被告乙○○互為認識,而本次之前往大陸地區係由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直接冾談的。故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聽從老闆鄧朝鴻之指示,陪同乙○○出國工作,因而未加懷疑乙節,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受乙○○所騙,請
求傳喚乙○○到庭對質,並願意接受測謊,惟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24日中院慶刑緝字第89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無著,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至臻明確,又就測謊部分本院審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本院認亦無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即自澳門攜帶物品進入臺灣,應以進口論,自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被告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雖經由澳門轉機,然其係自大陸地區東莞市起運毒品走私入境,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論以準走私罪,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並未修正,僅係刪除原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丙○○與乙○○、林學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人間(無事證證明「小虎」為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乙○○個人以穿著Lanew牌休閒鞋方式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僅淨重0.83公克,與被告攜帶者重量差距甚大,不能排除係乙○○個人起意自行攜帶之可能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就運輸此3包海洛因入境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係遭乙○○之利用而應允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台,應非首謀,運輸數量雖非微量,惟亦非甚多,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者顯有重大差異,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已符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廖竣毅於原審結證:「本處於九十三年下半年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和指揮下,成立93他字4646號綽號『黑雞』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九十四年初經由通訊監察發現台籍男子林學文於大陸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在台親友接應毒品回台販售,當時我們發現林學文曾經持用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經由調閱通聯發現,由乙○○所申用門號0000000000與臺籍男子林學文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曾經有通聯,本處隨即於94年2月21日起向陳建和檢察官聲請對該門號通訊監察,後來於94年3月22日陸續有監控到乙○○與該門號林學文多次討論以身體夾藏方式走私毒品回臺灣販售,並陸續發現乙○○透過旅行社代丙○○訂機位,潼、蕭二人於94年3月24日共同搭乘華航CI803班機至大陸,於是我們便向陳建和檢察官聲請發函至入出境管理局,俟該二人入境時協請海關對該二人實施嚴檢,該二人於94年3月30日入境時,搭乘復興航空G1372班機,當場被海關人員在丙○○鞋底與乙○○鞋底均發現海洛因毒品,...。」(以上見原審法院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監察譯文、錄音帶等附卷可參,又經原審勘驗該監聽錄音帶通話內容與監察譯文相符。故本件被告與乙○○、林學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共犯,除乙○○、綽號「小虎」者外,尚有「林學文」一人,尚有未洽;㈡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雖經由澳門轉機,然其係自大陸地區東莞市起運毒品走私入境,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論以準走私罪,原判決逕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論以走私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即被查獲,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689點96公克,純度58.33%)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此10包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殘留已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亦同此見解,詳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334頁)
,亦屬毒品,亦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adidas牌運動鞋壹雙,為新品,於監聽時復已知悉要以夾藏在鞋底之方式私運,顯見係林學文及綽號小虎之共犯事先購置準備,應屬其所有,且係由綽號小虎之男子交予同案被告乙○○,乙○○再交予被告丙○○供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包海洛因及Lanew牌休閒鞋係乙○○個人犯案輸入之物品及工具,超逾被告主觀犯意,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
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乙○○及林學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間共同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構成正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現行刑法第59條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㈣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則現行法提高刑期之下限,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㈤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現行法提高刑期之下限,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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