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甫於106年2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102、104年間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被告邱雅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號(
00000000000)居○○市○○區○○路○○○巷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6年2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市○○區○○路居所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池建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